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龍
相 對 人 張○山
關 係 人 胡○興
送達代收人 羅○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關係人胡○國」之記載,應更正為「關係人胡○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