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傅茂豐
相 對 人 傅茂榮
傅茂源
傅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 字第729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被告即相對人等 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提計算書 以外之其餘費用(如訴訟繫屬前、非法院囑託之地政規費等 ),經核均非訴訟程序中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均不予列 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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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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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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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4,280元 │107 年4 月2 日通霄地政事務│
│ │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編號: │
│ │ │AB128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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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16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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