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昕澐
相 對 人 邱保衡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7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 ,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3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294 號)。茲因前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 國107 年12月3 日以苗栗嘉盛郵局第000052號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