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1號
MLDV,108,司聲,11,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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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羅婕芸 
相 對 人 陳宏鈞即陳志翔之繼承人



      李紓嫺即陳志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6 年 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在案。後因本院以106 年度 司執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駁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駁回 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案號:本院107 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7 號),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 93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書、107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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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