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08年度,1號
MLDV,108,司消債聲,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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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光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很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很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06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7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半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止,共計半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原均能按更生方案履行,惟 因聲請人於107 年11月間罹患右腿蜂窩性組織炎、慢性腎臟 病、右腳charcot foot,於107 年11月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嗣於108 年1 月再度病發住院,此段期間無法工作而 無收入,聲請人勉強履行更生方案至107 年12月,但自108 年1 月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即無力履行,且依醫生評估約需再 休養半年,爰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等語。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 第34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未 成年子女林江○○(95年7 月生)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經查,債務人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之薪 資明細(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419元、30,437元、 28,009元、14,346元、5,319 元、22,321元),其於該最後 連續三個月期間各月所得,倘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後(如按108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2,388元之1.2 倍即 14,866元計算必要支出,共計為29,732元),其所餘均已低 於更生方案每月應履行之金額(10,000元),依本條例第7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推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另外,業已經過而未裁定停止履行之期間(即 108 年2 月前),既非本裁定效力所及,債務人仍應如實依 更生方案補足清償,以符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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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