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佑
柯○軒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美
相 對 人 陳○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 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以107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號向相對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依其聲請之 內容,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