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85號
KSHM,90,上更(一),85,2000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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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非完全本票肆紙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及附表編號3、4之貳張未完全本票上偽造之「丁○○」印文各壹枚,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及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丁○○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緣丙○○已有犯罪前科紀錄,不易覓得工作,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 趁與丁○○共同承租高雄市○○○路處所之便,利用丁○○外出,皮包放在屋內 桌上之機會,竟萌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 留供己用隨時、隨地必要時取出冒充身分行事;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冒用 丁○○名義至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高雄大舞場」應徵工作,因老板乙○ ○又有意將吧檯經營之權利讓渡,丙○○乃允承租,嗣因乙○○有意將吧檯原訂 租金及押金提高,旋丙○○因發覺不易經營,且無力再支付該押、租金,不告而 別,迄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為乙○○發覺行蹤,乙○○遂至高雄市○○街、民權 路口之皇家牛排館丙○○上班處所,要求丙○○簽發本票賠償,丙○○遂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先前應徵時即在不祥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 刻之丁○○印章,同時蓋用於本票發票人簽章處,並偽簽丁○○姓名及按丙○○ 本人之指印,惟因自忖確實無力還款,乃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以丁○○名 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票據形式非完全之本票四紙,同時持交予乙○○,以為行使。 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至高雄市○○○路某不詳名稱中古機車行,購買YRA- 三三0號機車一部,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丁○○同意,將丁 ○○身份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機車行老板辦理過戶,並委由該不詳姓名 之老板偽刻制不詳刻印店偽刻丁○○之印章一枚,而由該不詳姓名之機車行老板 於機車過戶登記書(起訴書誤載為買賣契約書)「新車主名稱欄」填寫新車主為 丁○○並蓋用丁○○之印章於其上,再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由,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致使該管監理機關承辦之甲務 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上,並核發中華民國交通部(八 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丁○○機器腳踏車



行車執照一枚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乙○○、潘姓屋主。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路一九0號,經警臨檢時,丙○○自稱為丁○○,並出示上開丁○○行 車執照行使,經警當場識破,始獲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中華民國 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丁○○ 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否認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上開「本票」外 ,辯稱係乙○○脅迫所簽發的云云,其餘部分則於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 ,復據被害人丁○○、乙○○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八十七高市監南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函附機車過戶登記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及中華民國交通部 (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丁○○機器腳 踏車行車執照一枚扣案可佐及本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至被告簽發上開本票,雖 非心甘情願,但被告與乙○○確有讓渡「高雄大舞場」吧台債務糾紛,且被告已 在前開偽簽之二張本票上蓋用偽刻之「丁○○」之印章,衡情顯非被強暴脅迫所 簽發,且被告茍被強暴脅迫,何以事後不報警處理?何況,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詞 ,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此項辯解真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又被告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丁○○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人簽 章處,並偽簽丁○○姓名及按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丁○○本票之行為,該 系爭「本票」四張,於被告製作完成交予持有人乙○○時,本票上發票日、到期 日均屬空白一節,已據被害人乙○○本院陳述在卷,而被告亦迭為辯稱:他叫我 在金額、發票人欄填載、簽名後就將本票收回去,均未談到有關票據上日期填載 之約定,該本票尚非有效等語,參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前審另陳稱:「當時四 紙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所以沒有填寫,是因被告當時說他沒有錢,我因同情 他分期還款,該發票日是我自己填寫」等語,足見被告與乙○○間,並無證據足 認已就票據日期如何填載一節達成合意,即無法據以推論系爭「本票」之製作時 日,被告有另明確授權乙○○或以之為機關可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是乙○○之日 後自行決定所填載日之期難謂係授權之合意內容,再參以被告迭辯陳其簽發本票 非其自由意願之情(按查無證據足認其所陳述意思表示非自由一節件信而可徵) ,系爭「本票」簽發當時,既已就最重要內容之金額、發票人簽章欄位,依己意 填載,何以猶就日期部分留待乙○○自行填載,足見彼此間,就是否付款之意願 猶存有歧見,況依乙○○所稱被告對伊之虧欠僅係權利金、未來租金性質之權利 ,非屬現實積極喪失之權益損害(僅係消極應得未得之損害),且被告中途棄約 離去,並未實際在乙○○處所營業獲取利得,其間具體債權金額如何,尚有爭執 ,被告係未預期間遭乙○○撞見,非甘願並被動情況下,受要求簽發,其主觀上 對本身還款能力始終持否定態度,則對發票日或到期日之填載,主觀上有所排拒 ,亦與常情無違,是其當場未連同發票日欄位為填載,難認係因於另口頭授權乙



○○以機關之行為補充之情(蓋填載日期技術上毫無困難,依常情若有簽發本票 之意思,自無就其餘重要部分詳為填載,卻又就簡單易為之日期填載部分假手他 人之理),是本件系爭本票固然嗣後有經乙○○填載補充之情,其票據效力之發 生難謂基於被告之偽造行為已然發生,然該本票既已填載金額、簽名並蓋章其上 ,自應已具備一般債權證明之效力,仍屬一般私文書,是被告本件就系爭未完全 本票偽造之行為,仍應負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刑責。至被告偽造上開非完全本票, 其中二張上所蓋用之丁○○印章,被告於本院固否認係其所盗刻盗用,然被告於 原審中已坦認「本票上印章是我之前到大舞場時刻的,印章已丟掉了」(原審卷 一四五頁反面),訊之該本票持有人乙○○否認其有自行刻印蓋用其上,衡諸常 情,乙○○既已獲被告簽名、捺手印於本票上,依一般民眾認知,對本票效力應 有相當確信,少見有另自行刻印補蓋其上之情,況系爭本票有四張,若係由持有 人乙○○所自行蓋用,豈有僅蓋其中二張之理?反之,參以被告上開諸冒丁○○ 之名所犯犯行之手法本迭有偽刻印章情事,是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應係被告盜 刻後蓋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竊取丁○○國民身份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 偽刻丁○○印章蓋用在機車過戶登記書、(非完全之)本票上,再分別持交行使 ,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上開偽造未 完全本票四張部分,甲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又被告明知上開機車非丁○○ 所購買,竟使甲務員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丁○○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車籍資料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丁○○印章,進而偽蓋丁○○之印文及偽造丁○○之署押 於偽造之非完全本票私文書上,及進而偽造丁○○之印文於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及 偽造丁○○之署押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 為,均係偽造非完全本票、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非完全本票及 汽車過戶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及利用不詳姓名機車行老板偽造 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分別係屬偽造印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事項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貫冒名手法,足認上開竊盜犯行係出於掩 飾身份,以利未來一連串冒名作為之目的,其後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 為不實事項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與其身分掩飾做法相關,應認其彼此間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成立牽連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丙○ ○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 ,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偽造「本票」部



分因本票形式尚未完全,僅具一般私文書性質,原審竟認係有價證券而依偽造有 價證券罪論處,即有未合;(二)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租賃吧枱契約書及有偽 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法院併認被告有此等犯行,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上開未完全之「本票」,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撤銷。審酌被 告年少失慮,其所犯多屬冒名為日常生活之法律行為,所致生危害程度非重,而 被害人丁○○亦陳稱目前尚無任何損失,無須被告賠償,並願原諒被告行為,予 其自新之機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之非完全本票四紙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上偽造之「 丁○○」之簽名各一枚及其中二張票號:五七三八六五、五七三八六六號上偽造 「丁○○」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機車 過戶登記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監理機關,非被告所有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但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 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丁○○機器腳踏 車行車執照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丁○○印章二枚,被告陳稱均 已丟棄,顯均已滅失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四張「本票」上指印各 二枚,係被告真正指印,並無偽造可言,亦毋庸宣告沒收。五、另查:(一)甲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底某日,因舞場不詳姓名之吳姓老板,有 意出租舞場之吧檯,丙○○即冒用丁○○之名義,與大舞場之李姓經理簽訂契約 書一紙,承租該舞場吧檯及受讓吧檯飲食權利,約定租金一個月三萬元,租期一 個月,並在該契約書上偽簽丁○○姓名,再持交予李姓經理,以為行使一節,被 告固坦認有向高雄豪華舞場承租吧台情事,但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已具狀辯稱雙方 並未正式簽署正式契約」(詳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四頁),而其承租過程,亦據舞 場負責人乙○○陳稱:「當初我同意他來租用吧台營業,曾經有寫一張承諾吧台 由他租用之便條」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五頁),且本件自始未有任何租賃契 約附卷供為佐證,此部分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二)甲訴人又認被告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案通緝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捕獲時,在警訊筆錄上又偽造丁○○之署押簽名於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 於丁○○云云,雖檢察官漏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偽造署押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述及,顯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即應予以審 理。訊據被告固直承在警訊筆錄上簽署丁○○姓名,惟堅決否認有偽造署押之犯 意,辯稱:警方逮獲伊時即識破伊之身份,知悉伊之真名為丙○○,故伊不可能 又在筆錄上偽簽丁○○姓名,係因伊平日已習慣偽簽丁○○姓名,故當天始又無 心簽署丁○○姓名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在警訊筆錄 簽署丁○○姓名係誤簽,而否認故意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丁○○姓名一事,且觀諸 該警訊筆錄所載「因我被屏東地院侵占通緝,警方在查詢我的正確年籍資料時, 我出示乙張行照˙˙˙車主丁○○,˙˙˙為警當場識破這張行照與你本人年籍



料不符,所以接受談話筆錄。˙˙˙右記的年籍資料是我本人的正確無訛」等語 ,及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記載之年籍資料確為被告本人之年籍資料,足證被告於 製作該筆錄之前,已供出其正確之年籍資料,參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竊得被害人 丁○○國民身份證之後,即開始冒用其名,距被告在本件警訊筆錄簽署丁○○姓 名時,已長達二年餘,其冒用丁○○身分及偽簽其姓名之時間顯然甚長,則被告 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因向來偽簽丁○○姓名之習慣,而於警訊筆錄上簽署丁○○ 姓名,與常情無違等情以觀,被告顯非故意偽造,是被告辯稱其非故意在警訊筆 錄上偽造丁○○姓名,即非無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三)甲訴人 又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冒用丁○○之名義,偽造承租契約書承租高雄市○ ○○路二十六號套房云云;訊之被告亦否認有偽造房屋租約,辯稱:係與朋友到 上開地點租房子,由朋友朱紹峰(不知其住居所)出面簽租約,被告並未以丁○ ○之名義簽租約云云。經查,被告固曾供稱有以丁○○之名義與潘姓屋主簽約, 但並未提出租約,本次更審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該建物登記謄本結果,係屬未 登記建物,有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民一字第○ ○○五○五四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亦無從查知其所有人而傳證,被告又 供稱其朋友出面簽立之租約未經甲證(見本次更審卷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自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四)甲訴人又認 被告前開偽造之「本票」為五張,而非四張云云;但查,除附表之「四張」本票 有影本附卷外,甲訴人所指另一張「本票」既未扣案,亦無該「本票」之具體資 料可供查證,且距今已五年餘,被害人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而被告亦供稱:究竟 是簽五張或四張,其不敢確定等情(見本次更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亦難以被告不明確之供述,而又無其他佐證,遽認被告係簽發五張「本票」 。綜上所述,此四部分起訴事實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一罪 之一部,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於本院前審聲請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三號)意旨略以: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旁,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PD-九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得 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一九八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且 認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按 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數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計畫之內,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者,始能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上字第六二九六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次所犯竊盜罪名雖均相同,惟本案行為係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八日,而前案行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二案相隔四年餘之久,足見被告所 為此部分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而非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犯前案時,即在一個預定 犯罪之計畫之內,是此部分與甲訴人起訴之前案,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得併予審理(偵卷部分已由本院前審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漏未退回之 警卷部分,本次更審退回)。
七、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
├──┼─────┼─────┼──────┼─────┼────┤
│1 │ 2 │ 1 │ 一萬 │ 1 │573864 │
├──┼─────┼─────┼──────┼─────┼────┤
│2 │ 2 │ 1 │ 七萬五千 │ 1 │573870 │
├──┼─────┼─────┼──────┼─────┼────┤
│3 │ 2 │ 2 │ 一萬 │ 2 │573865 │
├──┼─────┼─────┼──────┼─────┼────┤
│4 │ 2 │ 3 │ 一萬 │ 3 │573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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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