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警察局局長 甲○○ 設屏東市○○路一一九號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凟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三百 萬元及慰撫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其事實之陳述如附件所載,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 據。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局長于建忠凟職案件 之刑事訴訟,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 回原審法院,有原案卷可稽。刑事部分既經發回,自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 ,為同一判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 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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