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3號
MLDV,107,重訴,7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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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賴金星 
      賴正雄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黃智彥 


      徐國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智彥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2 「系爭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2 「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系爭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智彥應自民國106 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16元。
被告徐國智應自如附表編號1 、2 「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8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稱83-1地號土地、84地號土地】。原告前於民國98年 11月29日與訴外人蕭旭村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蕭旭村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路0 段00號、同段40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 用,租期為8 年即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止, 而系爭建物範圍則如附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 1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又蕭旭村於104 年12 月3 日將系爭建物出售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智彥所有,經原 告與黃智彥協議,由黃智彥承受系爭租約之條件繼續履約。 嗣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已於106 年11月8 日發函通知黃智 彥表示屆滿不續租之意,且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期屆



滿本契約之效力自然滅失」,故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12月1 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建物於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惟黃智彥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將系爭建物出 租被告徐國智經營修車廠使用,而占用系爭土地拒不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徐國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黃智彥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 物如附表所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向黃智彥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智彥應將如附 表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黃智彥應 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10,016元;㈢徐國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6 年11月8 日通知黃智彥租期屆滿不 續租,惟依系爭租約第8 條規定,無續租之一方應於租期屆 滿前兩個月以信函通知對方,且系爭租約第2 條亦規定承租 方有優先承租之權利,雙方得另協議租金及租期,是縱原租 約屆期,黃智彥亦有優先繼續承租之權,而兩造得另協議租 金及租期。又原告曾於106 年11月21日與黃智彥討論系爭土 地之租賃事宜,且雙方原已有初步共識,並同意確定最終方 案前,黃智彥仍應先依系爭租約每月匯款租金13,000元至系 爭帳戶,故黃智彥於106 年12月1 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並分別於107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1 日陸續匯款至原告 原收受租金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斯時均無表示反 對之意,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惟自107 年2 月底起即無法匯款至系爭帳戶,黃智彥因而 於107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提供新的匯款帳號; 渠料原告陸續於同年月16、20日以存證信函否認與黃智彥間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要求黃智彥拆屋還地,實屬無理等 語以資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9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 蕭旭村興建建物使用,租期為8 年,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 6 年12月1 日止,其餘租約內容如本院卷第37至43頁所示。 ㈢蕭旭村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 段00 號(同段407 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並於104 年11月13日 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黃智彥,於同年12月3 日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黃智彥,系爭建物範圍含地下室及地上鐵架雨遮、辦 公室、鐵皮屋工廠、大門門柱、花檯及圍牆,位置面積如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7日鑑定圖所示。 ㈣原告有與黃智彥協議,由黃智彥於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2 月1 日止,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證三,本院卷第19 6 至206 頁)。
㈤原告有於106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智彥表示租期屆 滿不續租(原證四,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179 頁);復於 107 年3 月16日、同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黃智彥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黃智彥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黃智彥有於107 年1 月4 日匯款13,000元、107 年2 月1 日 匯款18,000元予原告。
黃智彥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徐國智使用,徐國智為現使 用系爭建物之人;系爭建物目前係用以營業修車及販賣二手 車。
四、原告主張黃智彥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徐國智則 應遷出系爭建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於106 年12月1 日之期限屆至 後,是否消滅?兩造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㈡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租期屆消滅,所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系爭租約於106 年12月1 日之期限屆至後,是否消滅?兩造 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
⒈按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方 為成立。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 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 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縱未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條件仍為成就, 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收取使用收益代價或損害金,其條件 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期:雙方洽定為8 年0 個月即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至民國106 年12月1 日日止, 租期屆滿本契約之效力自然滅失。甲方(原為蕭旭村,嗣被 告承擔系爭租約)有優先繼續承租之權利,雙方得另協議租 金及租期。…」等語,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頁),明訂租期屆滿後,系爭租約即消滅,而被



告雖有優先承租權,仍需另協議租金、租期,足見出租人即 原告於訂約之際,已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 而訂明期滿後,如承租人欲續租,則應另訂契約;從而,系 爭租約於106 年12月1 日租期屆滿時已消滅。至系爭契約第 2 條雖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然此係指出租人欲繼續出 租時,現承租人有優先第三人承租之權利,與系爭租約屆期 後已消滅,實屬二事;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 表示不欲續租,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租期屆滿前兩 個月如無續租之一方應以信函通知另一方」,故系爭租約仍 有效存在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2 條已明定租期屆滿後系 爭租約效力即滅失,故縱原告有違反第8 條約定,然其違約 之效力,並不使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稱於租期屆至後,有與原告達成協議,並於租期屆至 後持續匯入租金,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然查,原 告否認有與黃智彥另達成租約,且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之 106 年11月8 日,業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智彥表示租期屆滿不 續租,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出租人即原告於系爭租約期 限屆滿後,有反對承租人即黃智彥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之意思。再者,黃智彥於107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1 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租約於106 年11 月之租金(107 年1 月4 日之款項),及兩造另約定由被告 繳納之地價稅(107 年2 月1 日之款項),此有原告所提黃 智彥於承受系爭租約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明細與系爭帳戶 存款簿明細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9 至407 頁),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支付系爭租期屆滿後之費 用;況且,原告於107 年2 月底已將系爭帳戶關閉,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313 頁),益見原告復以拒 絕黃智彥持續匯款,以表示反對黃智彥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又縱認原告於租期屆至後有收取黃智彥所匯前開二筆款項, 惟揆諸前開見解,原告既已表示反對黃智彥繼續承租之意思 ,仍不構成不定期租賃;準此,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消滅,所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黃智彥拆除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則為黃智彥所有,而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標的、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 示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 關履勘查明,此有本院107 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107 年12月17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8 至260 、266 至278 頁),足認上 情為真實。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具有所有權,且系爭租約 已因租期屆至而消滅,如前所述,故黃智彥於租期屆至後, 其所有系爭建物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黃智 彥亦未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足認黃智彥應 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訴請黃智彥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徐國智自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遷出: 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 第1 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 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 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即 有拆除房屋權限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請 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智彥現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徐國智使用,徐國智則為系爭建物之現 占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 徐國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亦洵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黃智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黃智彥所有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智彥自106 年12月



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 、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 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射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竹南鎮永貞路, 永貞路上多為工廠或住商混合區,並有多家汽車維修及買賣 車行,半徑一公里內有學校、運動公園、游泳池、藝文中心 等公共設施,西邊近2 公里處,有火車站,生活、交通機能 尚可,且參以系爭建物目前為修車廠及買賣二手車之營業處 ,作為係為營業用途,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限制, 故認原告主張黃智彥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應以申報地價10% 計算,尚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黃智彥 應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10,016元【計算式:(占用83-1地號土地面積:33.7 5 +0.81)+(占用84地號土地面積:711.64+0.81+4.19 )=751.2 平方公尺;3,200 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751.2 平方公尺10% 12月1/2 (原告就系爭 土地各持分1/2 )=10,016元】(見本院卷第33、35、105 、107 頁之系爭土地謄本),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含地上工作物)占用原 │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內容 │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占用地上物 │占用位置、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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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地下室鋼骨及│如附圖黑色虛線所示,│
│ │ │鋼骨支撐之樓│占用33.75平方公尺 │
│ │ │地板 │ │
│ │ ├──────┼──────────┤
│ │ │鐵架雨遮 │如附圖綠色區塊所示,│
│ │ │ │占用14.11平方公尺 │
│ │ │ │ │
│ │ ├──────┼──────────┤
│ │ │大門口門柱 │如附圖紅色區塊所示,│
│ │ │ │占用0.81平方公尺 │
│ │ │ │ │
├──┼──────────────┼──────┼──────────┤
│ 2 │苗栗縣○○鎮○○段00 地號 │地下室鋼骨及│如附圖黑色虛線所示,│
│ │ │鋼骨支撐之樓│占用711.64平方公尺 │
│ │ │地板 │ │
│ │ ├──────┼──────────┤
│ │ │鐵架雨遮 │如附圖綠色區塊所示,│
│ │ │ │占用49.7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系爭建物辦公│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
│ │ │室 │占用81.24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鐵皮屋工廠 │如附圖橘色區塊所示,│
│ │ │ │占用288.1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大門口門柱 │如附圖紅色區塊所示,│
│ │ │ │占用0.81平方公尺 │
│ │ │ │ │
│ │ ├──────┼──────────┤
│ │ │花台及圍牆 │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
│ │ │ │占用4.19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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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