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5號
MLDV,107,訴,565,201904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王志文 

      王昱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新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江建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王新侑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取得,之後將應有 部分出售予原告王志文王昱偉,原告3 人應有部分各1/ 4 。被告所有同段670 之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 縣○○鎮○○里0 鄰○○路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緊鄰系爭土地,被告每日均需通行系爭土地。然被告自 系爭建物建築完成並居住於此後,未經原告同意每日使用 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充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社會通 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如被告主張袋地 通行權,亦應支付償金。系爭土地面積172 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60 元,交通便利, 鄰近鬧區及國中小,居住環境絕佳,爰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合計 應有部分3/4 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3,182 元。又原告王 新侑與原告王志文王昱偉於買賣契約約定,其等授權原 告王新侑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及相關訴訟,勝訴後之租金 或利益由原告王新侑取得,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王新侑3,182 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時同段669之6、670之2地號土 地所有人同意建商申請建造執照,669 之6 地號雖規劃為



私設道路,然非謂土地所有人包括日後取得土地之所有人 均同意將該私設道路給他人無償使用之意。當時劃歸私設 道路主要目的,係供訴外人即地主王修明、原告王志文及 其父親所共有緊鄰當時669 之6 、670 之2 地號東南側之 農機通行及耕作使用。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給建商申請建造執照,其上亦未記載供A7至A10 四戶使用。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同意該 四戶使用,被告並非直接自建設公司受讓取得房屋及土地 ,而係嗣後再經拍賣取得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無 從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為主張。再者,系爭土地依建造執 照申請資料所示,雖規劃為法定空地,然法定空地乃依法 應留設之空地,其目的乃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 市容觀瞻,事涉公益,被告無權為通行權利之主張。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係被告之弟於84年間向訴外人即原所有 人陳美雪購買,於86年間再由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係原地主 與建商合建,共興建10戶,依建商於81年3 月20日向苗栗縣 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所示,系爭建物為A8建物 ,系爭土地即被告通行範圍為私設道路,A7至A10 共四戶均 通行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知系爭土地原地主包 括原告王志文等4 人均同意系爭土地供永久通行使用。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1/4 ,原告王 志文、王昱偉授權原告王新侑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被告系爭 建物坐落之同段670 之8 地號毗鄰系爭土地,被告需通行系 爭土地連結外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建造執照申請資料所示,係規劃為私 設道路,原土地所有人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並提 出地籍套繪圖、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卷83至89 頁)為證。經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69 之6 地號,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29頁);另經本院向苗



栗縣政府調取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卷宗核閱結果,A7至A10 四戶房屋,係以訴外人陳美雪、王水旺王魏選及原告王 志文等4 人為起造人,以同段669 之6 、672 之2 地號為 基地,申請建築住宅四戶使用,所附施工說明書中,A7、 A8戶二戶及A9、A10 二戶分列兩側,中間則係669 之6 地 號畫出私設道路連接對外之12米計畫道路,建造執照申請 書記載私設道路165.24平方公尺計入基地視為法定空地; 而訴外人王水旺王修明王清雲、原告王志文於81年2 月2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茲有陳美雪、王水旺王志文王魏選等4 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三層RC造一 棟,業經王水旺王修明王志文王清雲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669 之6 地號, 面積658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65.24平方公尺( 私設道路)」,此有苗栗縣政府81栗建管後033 號建造執 照案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而上開施工說明書附圖所規劃私 設通路165.24平方公尺,於分割後即為系爭土地,此參照 施工說明書附圖與系爭土地地籍圖即明,足見系爭土地係 經原所有人即原告王志文及訴外人3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為使系爭建物得以合法興建,而提供系爭土地供作私 設道路兼法定空地使用。
(三)原土地所有人為使上開四戶房屋得以合法興建,而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供私設道路兼法定空地使用 ,土地所有人與建物起造人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且非不 可預期建物日後將移轉於他人。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 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土地所有人不定 期限出借土地供原建物起造人使用之目的係為使其合法興 建住宅之用,則應認系爭建物存續而供人居住使用期間, 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即未完畢。再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 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 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 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 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事 項已明載:系爭土地分割自669 之6 地號,建築基地地號 :669 之9 、669 之10…670 之9 、670 之8 地號(卷29 頁),而依地籍圖謄本所示,上開669 之9 、669 之10、 670 之9 、670 之8 地號4 筆土地即為A7至A10 四戶房屋 坐落位置,可見原告自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時,依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已可知悉系爭土地係供上開四戶房屋之建築 基地使用,且依買賣常情,系爭土地面積非大,為確認系 爭土地位置而至現場勘查時,亦明顯可知系爭土地現況已 有毗鄰四戶對外通行使用;況原告王志文即為81年間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人,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另外三戶 即為本件原告(卷121 頁),可見原告等當然知悉系爭土 地供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則本於誠信原則,系爭土 地之受讓人即原告應受前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四)從而,原告知悉前手之法律關係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自應受前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是被告通行系爭土 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主張因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而構成不當得利,即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 年 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新侑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受不當 得利3,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