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5號
MLDV,107,訴,395,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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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邱己妹 

      陳天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黃靜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擔任訴外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之 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費等相關事宜。詎被告 利用原告夫妻均僅小學畢業,且有急於投資、獲利之心,於 91年10月間在原告住處,向原告稱有年繳保險費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年繳6 期共300 萬元後,自第7 年起得按年領 回利息27萬元,10年期滿另領回本金300 萬元之保險契約( 下稱虛構保約)云云,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於91年10月7 日在原告住處,以虛構保約向原告乙○○ 要保,使原告乙○○以要保人身分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下分別 稱550 號、578 號保約,分別年繳保險費249,400 元、252, 875 元,嗣分別於93年11月4 日、94年9 月21日改為減額繳 清保險),卻未交付保單予原告;又於93年9 月23日在原告 住處,以虛構保約為由,使原告甲○○以要保人身分簽訂保 單號碼00000000號「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



(下稱739 號保約),年繳保險費251,940 元,且未交付保 單予原告。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4年6 月13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珊湖分部,以收 取虛構保約之保險費為由,使原告甲○○陷於錯誤,自原告 乙○○之頭份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領原告共有之5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94年9 月21 日將其中251,940 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支付739 號保 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8,060 元。 ⒉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 年9 月15日在原告住處,以收取虛構保約之保險費50萬元為 由,使原告甲○○陷於錯誤,先交付原告共有之40萬元予被 告(被告於95年9 月18日將40萬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 ,實際繳交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251,940 元,餘額148,060 元於95年9 月28日以支票退還,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再以該 支票支付739 號保約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148,060 元),再 於95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共有之1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詐得 10萬元。
⒊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 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珊湖分部,以收取虛構保約 之保險費50萬元為由,使原告甲○○陷於錯誤,而自系爭帳 戶提領原告共有之5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將其中 251,940 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支付739 號保約之保險 費,詐得所餘款項248,060 元。
㈡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共有之596,120 元,致原 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596,1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夫婦從事水泥工作,有一定年紀及社會歷練,之前亦曾 向其他公司買過保險及領取理賠,並非對保險無知之人。被 告於91年10月招攬原告投保550 號、578 號保約時,便將要 保書及告知聲明等文件交由原告乙○○審閱,隔天才到原告 家中收取已簽名之要保文件交回公司,事後均有將保單交給 原告乙○○,並將保戶簽名之簽收回條交回公司。其後,臺 壽公司另推出投資型保單,93年9 月23日原告甲○○遂以自 己為要保人、其子陳政男為被保險人,加買739 號投資型保 單。93年10月13日原告甲○○再以自己為要保人、次子陳少 男為被保險人,加買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單(下 稱949 號保約);同時陳少男也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967 號保約)之投資型保 單。但至97年間發生國際金融危機,各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 獲利均受影響,原告之投資型保單也虧損連連,原告不甘投 資損失,連番騷擾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同時向臺壽公司投訴 ,被告不得已於100 年3 月10日、22日,依原告之算法,以 臺壽公司之名義匯款205,573 元、89,960元及482,085 元予 原告,以解決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保單爭議。被告並無以虛 構保約向原告詐欺取財,原告均知保費實際金額,且739 號 保約從93年至97年之投資季報都是寄到原告家中(於97年12 月9 日始變更地址),內有保戶各檔基金投資金額、明細等 資料,原告亦不曾質疑投資季報所載金額與所繳保費不符。 況原告次子陳少男之前女友為清華大學經濟系高材生,曾看 過739 、949 、967 號保約之季報資料,並曾表示金融風暴 虧了很多錢等語,既然如此,怎可能沒注意到季報投資金額 與原本保單保費金額不符?此亦不合常理。被告就739 號保 約之保險費,於94年僅收取251,940 元、95年收取40萬元( 扣除應繳251,940 元後,餘額148,060 元係以單筆投資契約 變更書繳入)、96年收取251,940 元,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均 收取50萬元,扣除前揭保費後詐取剩餘金額,並非事實。 ㈡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下列已受償部 分亦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故被告毋 庸再賠償原告:
⒈臺壽公司於101 年10月18日匯款支付739 號保約之解約金23 5,790 元,於100 年10月30日匯款支付550 號、578 號保約 之解約金合計425,668 元。
⒉被告因不堪原告長期騷擾,曾於98年9 月29日匯款7,886 元 、98年12月21日匯款978 元、100 年3 月10日匯款205,573 元、100 年3 月22日匯款89,960元及482,085 元予原告;另 於102 年6 月間支付現金8,000 元、102 年6 月20日支付現 金8,000 元、102 年8 月29日支付現金30,000元、102 年9 月6 日支付現金15,000元、102 年10月4 日支付現金6,000 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任職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期間, 利用原告夫妻均僅小學畢業,且有急於投資獲利之心,於91 年10月間向原告稱有年繳保險費50萬元,年繳6 期共300 萬 元後,自第7 年起得按年領回利息27萬元,10年期滿另領回 本金300 萬元之保險契約,誘使原告乙○○簽訂550 號及57



8 號保約,並誘使原告甲○○簽訂739 號保約。嗣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94年6 月13 日以收取虛構保約之保險費為由,使原告甲○○陷於錯誤, 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共有之5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於94年 9 月21日將其中251,940 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支付73 9 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8,060 元;⑵於95年9 月15日以收取虛構保約之保險費50萬元為由,使原告甲○○ 陷於錯誤,先交付原告共有之40萬元予被告(其中251,940 元於95年9 月18日繳交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另148,060 元 於95年10月25日用以支付739 號保約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 ,再於95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共有之1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 詐得10萬元;⑶於96年10月16日以收取虛構保約之保險費50 萬元為由,使原告甲○○陷於錯誤,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共 有之5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其中251,940 元繳回 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支付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 項248,060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0 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起上訴,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卷第19-56 頁、第203-224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㈡經查:
⒈原告乙○○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幫伊弄的保 險,伊太太甲○○比較清楚,伊自己不太清楚。伊不曾接過 臺壽公司的電話。伊等曾到被告的家裡去要錢,是被告之前 說幫伊等投保1 份300 萬的保險,1 年繳50萬,6 年滿的時 候,1 年會有27萬的利息,這個保險沒有保單。伊沒有用保 險契約去質押借款過,也不曾變更保約的地址跟聯絡電話等 語(見偵2142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 第71頁、本院刑事審理卷一第157 至174 頁)。 ⒉原告甲○○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曾向 被告買儲蓄險,是1 份300 萬元的保險,1 年繳50萬、6 年 繳300 萬,被告並沒有拿這份保單給伊,伊有跟她要很多次 ,但她說這個保單很多人都有保,大家的保單都在她手上讓 她保管,所以一直沒有拿給伊。伊本來不想保這個6 年300 萬元的保險,但被告一直叫伊買,她跟她媽媽就站在那邊寫 資料,伊說「我不要」、「我沒有賺錢」,被告就說「沒關 係」、「不會騙你」、「利息這麼高,比妳做工做的要死好 」,所以伊於91年10月7 日就交50萬給被告。一般而言,保 險是繳了錢就會生效,但過一段時間後,被告打電話跟伊說



10月31日才會生效,伊有問被告「為什麼錢繳進去了,這麼 久才生效」,被告說「利息這麼高的那個保險不一樣」,所 以後來伊每年都有拿50萬元給被告,繳到滿期。陳少男曾於 97、98年買車,被告曾跟伊說要用錢的時候跟她講,所以伊 就打電話問被告「我這個300 萬6 年的繳滿期了,利息有多 少」,被告說會幫伊算,過幾天她就打電話給伊說「那個6 年的利息已經算好了,是65萬1817元」,伊就說「那妳把利 息領出來,我要買車」,後來她先後匯了32萬、33萬給伊, 當時還少匯1817元,伊有問被告,她說等10年繳滿再補給伊 。739 號保約實際上是投資型保單,但伊完全不知情,伊平 常對基金這種理財商品都沒有研究,被告都跟伊說是儲蓄險 。後來陳少男的女朋友發現伊等有投保949 號、967 號保險 是投資型保險,伊等才叫被告來家裡解釋,被告當時還有用 1 張白紙寫說,如果因為金融風暴有損失,她願意賠償,還 要伊等不要跟別人說,她說因為跟伊等是親戚,她才願意賠 給伊等。除了跟被告保的臺灣人壽外,伊也有跟國泰、三商 美邦、南山等保險公司保險,保險公司都會打電話到家裡, 或寄一些東西到家裡,這沒有什麼,伊沒有去變更過保單的 地址、電話,也曾經請業務員來家裡跟伊解釋寄來的資料, 但伊不曾接過臺壽公司打來的電話。伊跟乙○○沒有跟銀行 貸款過,也沒有用保險契約質押借款。被告每次來找伊簽東 西,上面常常都是空白的,而且她都挑一些伊等沒時間的時 候來找伊等,跟伊等說保單變更,要伊等簽名。於102 年6 月的時候,被告有到伊家裡來跟伊解釋,有用1 張月曆紙跟 伊說明6 年300 萬的保險等語(見他字卷第224 頁背面至第 225 頁、第226 頁背面、本院刑事審理卷一第175 至211 頁 )。
⒊證人陳政男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爸媽以伊的名 字去買6 年300 萬的保險,詳細內容伊不太清楚,通常都是 被告會問伊爸媽伊什麼時候回家、什麼時候有空,但被告都 挑伊最忙的時候來伊家裡,不然就是挑伊爸媽不在的時候, 說保單變更,要伊簽名,伊就馬上簽一簽,伊那時候上夜班 ,又兼職兩個工作,所以沒有想太多。伊曾問過伊媽媽甲○ ○保險的事情,但她不跟伊說,只說「你不用知道這麼多, 反正就是不會賠錢,你放心」。後來伊才問伊爸媽有關6 年 300 萬這個保險,伊也罵他們怎麼可能買個保險沒有保單, 發生這個保險糾紛後,被告都避不見面,打電話給她,她聽 到是伊的聲音就立刻掛掉等語(見偵2142卷一第67頁背面、 第68頁背面、第69頁、本院刑事審理卷一第212 至224 頁) 。




⒋證人陳少男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在念二技的時 候,伊爸媽有保1 個保險,1 年繳50萬,繳6 年就有300 萬 元,被告曾經跟伊說資料要變更要伊簽名,她都在伊要上班 很趕的時候過來,她都是口頭講變更什麼,可能就是簽名或 職業,伊那陣子很常換工作,所以可能保險等級會被提高, 簽一簽,她也馬上就走。伊買車的時候,車錢是伊爸媽出的 ,伊有問伊爸媽怎麼會有這個錢,他們說是300 萬保險的利 息。伊媽媽有另外幫伊保949 號、967 號保險,是投資型保 險,但當時伊等都以為這兩個是儲蓄型保險,後來是伊當時 的女朋友看到寄到伊家裡的資料,才要伊去問伊爸媽,後來 被告有到伊家裡解釋,被告有簽了1 份切結書說保證會把伊 等繳交的錢全數歸還,有損失她會負責,而且要伊等不能跟 其他人說她會負責,不然她會賠死等語(見偵2142卷一第70 至71頁、本院刑事審理卷一第225 至241 頁)。 ⒌另觀被告在原告住處書寫於月曆紙上之內容(見他字卷第52 頁),其中「本金300 萬」、「27萬×3 年=81萬」等字樣 ,均與原告所述被告對其等要保之虛構保約內容相符。依該 虛構保約之內容,原告自91年10月起每年繳交50萬元之保費 ,於繳滿6 年後,應可於第10年(即101 年10月)領回本金 300 萬元,而該月曆紙所寫「11、12、元、2 、3 、4 、5 」、「27萬÷12個月×7 個月157500」等內容,恰為本應領 回本金300 萬元之時間(101 年10月)後至書寫該月曆紙之 時間(102 年6 月)止所經歷之月份,被告書寫上開數字及 算式即是在計算以每年27萬元計,該7 個月應得之利息為15 7,500 元。由上可知,原告係因虛構保約所約定之10年期屆 至,本應於101 年10月領回本金300 萬元,因遲遲未能領回 ,被告乃在該月曆紙上書寫虛構保約10年期滿後至書寫該月 曆紙當時逾期之利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實屬有據。 ⒍復觀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原告及陳政男於103 年2 月13日 在被告之母邱玉嬌住處之錄音譯文(見偵2142號卷四第22至 36頁),其中錄音時間8 分14秒許「甲○○:現在我講妳( 指邱玉嬌)問丙○○看看,是不是用轉帳,每年到10月,阿 姨到了要繳50萬了,每次都是妳(指邱玉嬌)跟著來」(見 同上卷第22頁背面)、錄音時間13分5 秒許「陳政男:我也 問過保險公司問的很清楚,他說沒有300 萬,有沒有那個那 個. . . 這個是6 年期的」(見同上卷第23頁背面)、錄音 時間1 時10分許「陳政男:當初那個丙○○跟我們招保險嘛 ,她跟我們說,300 萬的那個」(見同上卷第33頁背面)。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及其子陳政男至被告母親住處理 論時,均認知原告投保的是總繳保費300 萬元、6 年期之保



險,此亦與原告所稱之虛構保約內容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 等依虛構保約之內容,每年交付50萬元保險費予被告乙節, 應可採信。又被告就739 號保約於94年、95年、96年繳入台 壽公司之保險費,分別為251,940 元、40萬元、251,940 元 (按550 號、578 號保約自94年起即無繳費紀錄),有臺壽 公司104 年2 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061號函所附資料 明細可參(見他字卷第242 至243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94年間向原告收取50萬元後,將251,940 元繳回臺壽公 司作為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8,060 元;於 95年間收取50萬元後,將40萬元繳回臺壽公司作為739 號保 約之保險費及單筆投資保費,詐得所餘款項10萬元;於96年 間收取50萬元後,將251,940 元繳回臺壽公司作為739 號保 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8,060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無以虛構保約向原告詐欺取財,且非每年均收 取50萬元保險費云云,尚難憑採。
⒎被告雖另辯稱:739 號保約從93年至97年之投資季報都是寄 到原告家中,內有保戶各檔基金投資金額、明細等資料,原 告不曾質疑投資季報所載金額與所繳保費不符;且原告次子 陳少男之前女友為清華大學經濟系高材生,曾看過739 、94 9 、967 號保約之季報資料,並表示金融風暴虧了很多錢等 語,怎可能沒注意到季報投資金額與原本保單保費金額不符 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等均僅小學畢業乙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被告並稱原告從事水泥工作,則依原告之學經歷以觀 ,原告2 人應無財務金融之專業知識。是以,縱認原告曾收 受保險契約之投資季報,亦難認原告定會詳實閱覽並瞭解季 報內容之含意。另依被告所提之偵查詢問筆錄(見本案卷第 133 頁),原告甲○○係陳稱:99、100 年間陳少男當時的 女朋友,有看到台灣人壽寄來的資料,發現949 、967 保約 因為是投資型保約,遇上金融風暴,所以投資可能有虧損, 要立刻找業務員來,我們聯絡被告來,被告跟我們說投資型 保約損失50多萬元,損失部分台灣人壽會還給我們等語。故 尚無證據足認陳少男之女友亦看過739 號保約之投資季報, 被告辯稱陳少男之前女友不可能沒注意到739 號保約之季報 投資金額與保費金額不符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 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 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 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 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收取 虛構保約之保險費為由,於94年、95年、96年間向原告收取 各50萬元後,僅各將其中251,940 元、40萬元、251,940 元 繳入臺壽公司,詐得所餘款項共596,120 元,已如前述,則 被告取得前揭596,120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收受臺壽公司支付739 號保約之解約金 235,790 元及550 號、578 號保約之解約金合計425,668 元 ;且被告因不堪原告長期騷擾,曾於98年9 月29日匯款7,88 6 元、98年12月21日匯款978 元、100 年3 月10日匯款205, 573 元、100 年3 月22日匯款89,960元及482,085 元予原告 ,另於102 年6 月間支付現金8,000 元、102 年6 月20日支 付現金8,000 元、102 年8 月29日支付現金30,000元、102 年9 月6 日支付現金15,000元、102 年10月4 日支付現金6, 000 元予原告,經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已無損害云云。惟 查:
⒈原告因解約而自臺壽公司領回之解約金,係本於原告與臺壽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且係以實際繳交之保費為計算基準 ,與被告詐取剩餘保費之事顯屬無涉,自無扣除之理。 ⒉再觀諸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稱於98年 9 月29日匯款7,886 元、98年12月21日匯款978 元,實係被 告以550 號、578 號保約向臺壽公司質押借款共33萬元充作 給付虛構保約之利息,嗣臺壽公司於98年3 月11日至同年12 月11日自原告乙○○之系爭帳戶扣款利息7 次,經原告甲○ ○向被告反應遭臺壽公司不明扣款,被告為掩飾虛構保約之 存在,乃擅自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以示臺壽公司將扣款匯還(見本案卷第20-21 頁)。故前開 金額是填補原告遭扣款之損害,而非填補原告遭詐取之保費 金額,自不得予以扣除。另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匯款205, 573 元、100 年3 月22日匯款89,960元及482,085 元等節, 則係因949 號、967 號保約因遇金融風暴致投資虧損,經陳 少男女友發覺有異,被告擔心引起糾紛致虛構保約遭發覺, 擅自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匯款,以示臺壽公司將949 號、967 號保約之投資虧損匯還予原告甲○○及邱少男(見本案卷第 21-22 頁)。故前揭匯款金額係用以填補949 號、967 號保 約投資虧損之款項,亦與填補原告因虛構保約遭詐取保費之 損害無關,自不得扣除。
⒊至被告主張於102 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給付原告現金 8,000 元、8,000 元、30,000元、15,000元、6,000 元等情 ,據原告甲○○於系爭刑案105 年4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日曆紙上寫的6 月1 日到6 月10日8 千元(已付)



,被告有在寫日曆紙時當場交給伊,寫日曆紙是在102 年6 月間;又日曆紙所載8 千元金額,被告有於102 年7 月24日 在戶籍地交給伊現金8 千元,8 月28日在伊戶籍地交現金3 萬元給陳少男,當時伊外出,陳少男後來才交給伊,9 月6 日交15,000元給伊,10月4 日在伊戶籍地附近路旁交給伊6 千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47-149 頁)。經核原告甲○○上開 陳述,與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之現金金額相符,且該日曆紙 上所載內容係用以計算虛構保約之利息,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確曾就虛構保約給付原告共67,000元(計算式:8,000 元 +8,000 元+30,000元+15,000元+6,000 元=67,000元) 。從而,原告因虛構保約交付予被告之保險費,雖遭被告詐 取其中596,120 元,然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既已自被告處 取得67,000元,足認在此範圍內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原 告之損害亦已獲填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扣除 67,000元,為529,120 元(計算式:596,120 元-67,000元 =529,12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 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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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