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王丕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何張送妹
訴訟代理人 何榮富
被 告 張丁來
張丁權
張素珍
賴哥進
賴延彰(即賴仁吉之承受訴訟人)
賴信宏(即賴仁吉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燕(即賴仁吉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琴(即賴仁吉之承受訴訟人)
賴仁喜
蔡賴蕊
陳賴阿圓
賴有里
周文長
周文明
林周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存禮
被 告 周秀微
詹金土(即詹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詹金益(即詹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張詹敏(即詹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珠(即詹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雄
張俊男
張心慧
張淑娟
賴慶耀
賴祈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祥荃即賴祈良
被 告 周張阿完
周國聰
周曉婷
高鵬程
高國平
高金滿
高玉蘭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萬福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其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元,由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苗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萬福為被告,然 因張萬福業於起訴前亡故,而其法定繼承人則為被告全體, 遂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具狀追加張萬福之繼承人為被告, 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就張萬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
加,係與基於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該共有物分 割之請求,對於被告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之上開法規 意旨,自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詹 金元業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8 月28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詹金土、詹金益、張詹敏、詹益珠;賴仁吉則於10 7 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賴延彰、賴信宏、 賴美燕、賴美琴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8 至150 、 160 至169 頁)。茲由原告先後於108 年2 月11日、108 年 2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張丁來、張素珍、賴哥進、賴仁喜、蔡賴蕊、陳賴阿圓 、賴有里、林周絨、周秀微、詹金益、張詹敏、詹益珠、張 俊雄、張俊男、張心慧、張淑娟、賴慶耀、賴祈元、賴祥荃 即賴祈良、周張阿完、周國聰、周曉婷、高鵬程、高國平、 高金滿、高玉蘭、張文豪、賴延彰、賴信宏、賴美燕、賴美 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張萬福共有,被告則為張萬福 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且被告迄今仍未就張萬福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況係位處原告所 屬之公司廠區內,對外無通行道路,且被告人數眾多,可分 得土地之面積不大,經濟效益不高。為此,爰請求被告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本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周絨、張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原告應就使用系爭 土地之期間給予被告適當補償等語。
㈡被告張丁權、周文長、周文明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補償 金額應過低等語。
㈢被告賴祈元、賴祥荃即賴祈良、陳賴阿圓、賴有里、賴慶耀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但補償價格過低等語。
㈣被告張俊男、高金滿、高玉蘭、周秀微、周張阿完、周國聰 、周曉婷、賴哥進、賴仁喜、高鵬程、高國平、賴仁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不 同意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㈤被告何張送妹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等語。
㈥被告詹金土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萬福已於起訴前之55年1 月 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全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節,業有張萬福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41至92、180 至200 頁)。故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先就張萬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張萬福共有,應有部分則各 為3/4 、1/4 ,被告全體則為張萬福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 該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等節,已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對 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是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 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而按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 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 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 )之廠區內,土地上部分為廠房,部分則為廠區內之水泥地 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
至14頁)。而建順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一事,亦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現況為建順公司廠區內之土地,並供建順公司營 業使用,出入並均需經由建順公司工廠大門方可為之,現實 上應由原告管理利用較為便利,而無法順利供一般人民為通 常使用;又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僅有1363.30 平方公尺,且被 告因繼承關係產生複雜之公同共有關係,若強以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物分割,被告全體分得之面積僅為公同共有272.66平 方公尺(計算式:1363.30 ×1/5=272.66),衡量其等分得 面積非大,且共有關係橫跨張萬福之數代繼承人,將使土地 之管理使用更趨複雜,顯不利於簡化土地之共有關係及增進 土地利用價值。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以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㈤而原告主張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再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並且令系爭土 地與周圍土地之利用方式趨於一致,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 值,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至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然其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之方式分歸原告所有,再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 ,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亦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 ,而屬可採。至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其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不動產市場現況等條件分析後 ,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3 00元、土地總價值為4,660,120 元乙節,有該事務所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 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鑑定結果應屬貼近現況 及市場行情而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其金額過低,但其等並未 提出相關價格判斷依據供本院參酌,徒以空言為辯,尚難憑 取。故經衡酌系爭土地價值及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應為1,165,030 元(計算式:4,66 0,120 元÷4=1,165,030 元)。又被告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公同共有權利,故該補償金額在被 告為遺產分割之前,自仍屬被告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分 割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1, 165,030 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爰酌量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3/4 ,被告則依繼承法律關係連帶負擔1/4 ,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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