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6號
MLDV,107,訴,33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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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董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 
訴訟代理人 高春榮 
      施勇全 
被   告 張可佳 

訴訟代理人 張志翔 
被   告 甘月娥 

      翁雷庭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㈠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35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昱如翁雷庭、張 可佳、甘月娥陳茂松徐國勳(下均僅稱姓名)應各自將 其所有坐落同上段237-6 、237-9 、237-10、237-11、237- 12、237-13、237-14等地號土地前、後所加蓋而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圍牆、棚架等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撤回對 陳茂松之起訴、同年3 月26日撤回對徐國勳之起訴,並依附 件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更正 聲明為:㈠後龍鎮公所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面積564.08平方公尺,A2面積159.3 平方公尺之AC柏油



路面及覆蓋於其下之水溝設置物等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㈡張可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84.84 平方 公尺,B2面積0.18平方公尺舖設之PC混凝土除去,及將C 部 分面積9.27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房屋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㈢甘月娥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13.43 平方 公尺之鐵架造房屋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㈣翁雷 庭應將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5.7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房屋拆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㈤陳昱如應將附圖所示編號 G 面積0.47平方公尺之圍牆及PVC 雨遮拆除,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核原告所變更之聲明,均為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張可佳甘月娥、翁雷 庭、陳昱如(下合稱張可佳等4 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分別 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B1、B2、C 、D 、F 、 G 所示(以下B1、B2合稱系爭水泥鋪面;C 、D 、F 、G 合 稱系爭地上物),另後龍鎮公所則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鋪設柏油道路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下合稱系爭柏油路 面),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水泥鋪面、地上物及柏油 路面,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訴之聲明㈠至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張可佳等4 人辯稱:張可佳所有苗栗縣後龍鎮新港段社腳小 段(下稱同段)237-12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附圖編號C 所 示附屬鐵皮建物)、甘月娥所有同段237-11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包括附圖編號D 所示附屬鐵皮建物)、翁雷庭所有同 段237-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附圖F 編號所示附屬鐵 皮建物)、陳昱如所有同段237-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包 括附圖編號G 所示圍牆),均係向原告所購買(甘月娥所有 建物係其母甘孫二妹向董金龍所購買,嗣由甘月娥繼承), 並非張可佳等4 人所增建,足見原告在出賣房屋時,已同意 上開建物,包括系爭地上物,均可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於 出賣房地時,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使渠等通行使用,益徵系 爭地上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又張 可佳等4 人所有上開建物含系爭地上物,均係原告所出賣, 現又請求被告拆除,顯為權利濫用等語。另張可佳亦稱:系 爭水泥鋪面非我所鋪設,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空地,為無 理由等語。
後龍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上原即有水泥鋪面之道路可供通



行,因原告陳情要作為道路使用,並於99年11月15日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為道路工程用地使用,後龍 鎮公所始在該水泥鋪面道路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為有權占 有,原告既同意後龍鎮公所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則應忍受系 爭柏油路面存在系爭土地上;且其前同意鋪設,復又請求拆 除系爭柏油路面,亦為權利濫用。此外,原告主張覆蓋於系 爭柏油路面下之水溝設置物並非後龍鎮公所所設置,故其主 張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以上詞以茲為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陳昱如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鄰00 0 號)係其於91年5 月2 日向原告購買;翁雷庭所有同段37 4-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路00鄰00000 號)係其於91年4 月8 日向原告購買;被 告甘月娥所有之同段374-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路00鄰00000 號)係甘月娥之母 甘孫二妹於97年11月25日向原告購買,嗣因甘孫二妹過世, 由甘月娥繼承;張可佳所有同段374-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鄰000000號)係 其於97年9 月27日向原告購買。
張可佳等4 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C 、D 、F 、G 所示;後龍鎮公所於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 編號Al、A2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張可佳等4 人拆除系爭水泥鋪面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後龍鎮公所拆除系爭柏油路面及其下 水溝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張可佳等4 人拆除系爭水泥鋪面及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張可佳拆除系爭水泥鋪



面(即附圖編號B1、B2)等情,為張可佳所否認,並以詞置 辯,故原告應就張可佳為系爭水泥鋪面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舉證。查系爭水泥鋪面並非被告張可佳所有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鄰000000號建物之一部, 難認為屬張可佳所有,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水泥鋪面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張可佳,故其請求張可佳拆除系爭 水泥鋪面,洵屬無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 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請求張可佳等4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以:我現在需要辦理農業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頁 ),及其提出後龍鎮公所駁回其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函文(見本院卷第307 頁),足見原告請求張可 佳等4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 又查,張可佳等4 人所有之建物,包括系爭地上物,分別係 於91、97年間向原告所購得(註:甘月娥係繼承甘孫二妹向 原告購得之建物),系爭地上物並非渠等於買受後所增建等 情,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7 至47 1 頁)。再者,依原告所提95年10月26日、97年3 月14日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97年1 月30日確認界址同意書、 97年2 月1 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489 至503 頁),亦可見 原告明瞭系爭土地之界址,當無可能不知張可佳等4 人所有 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其自出賣建物予張可佳、甘孫 二妹(甘月娥繼承)、翁雷庭陳昱如迄至提起本件訴訟間 ,長達十幾年間均未請求渠等拆除,迄至原告欲聲請系爭土 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



上情,並量以原告相對張可佳等4 人而言,為出賣房屋、土 地之人,有較強勢之經濟地位,甚者,原告欲請求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又為其所出賣,如使原告得請求張 可佳等4 人拆除地上物,倘張可佳等4 人事後再向原告主張 買賣瑕疵請求,亦可能落入時效完成之困境,造成張可佳等 4 人無從主張權利之嚴重損害,相較原告個人行使所有權所 得之利益,張可佳等4 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為鉅,堪認原告此 部分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顯失公平,有違 誠信原則,是張可佳等4 人主張原告為權利濫用,尚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張可佳等4 人拆除系爭水泥鋪面及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後龍鎮公所拆除系爭柏油路面及其下水溝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後龍鎮公所違法鋪設系爭柏油 路面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後龍鎮公所所否認,並以詞置 辯。查原告於99年11月15日有提供同意書表示願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無償提供道路工程用地使用,後龍鎮公所乃於100 年 1 月13日、103 年5 月26日派工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道路改善 工程乙節,此有後龍鎮公所所提出之同意書、派工單、竣工 報告表、竣工圖及竣工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 至25 7 頁);又後龍鎮公所於施工前,系爭土地上原為水泥鋪面 道路,後龍鎮公所係於該水泥鋪面道路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 乙情,有施工前、後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25 5 頁);故上情均堪信為真。從而,原告系爭土地上原即有 水泥鋪面道路可供通行,復又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工程 用地,足徵原告顯有同意後龍鎮公所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意 ,且後龍鎮公所於本院審理中陳以:後龍鎮公所鋪設系爭柏 油路面時,原告知悉,亦未阻止鋪設工程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475 頁),亦未據原告爭執,衡以系爭柏油路面分別於 100 、103 年間施作,倘原告不同意施作,尚無可能於100 年一部分道路施工完成後,復同意後龍鎮公所於103 年繼續 鋪設柏油道路,益見原告同意後龍鎮公所鋪設系爭柏油路面 ,故後龍鎮公所所鋪設系爭柏油路面,既經原告同意鋪設, 則非無權占有,後龍鎮公所所辯,並非無稽。此外,原告另 主張後龍鎮公所應將覆蓋於系爭柏油路面下之水溝設置物等



除去,惟後龍鎮公所否認為其所設置,原告亦未舉證該水溝 設置物所有權人為後龍鎮公所。從而,後龍鎮公所鋪設系爭 柏油路面係經原告所同意,並非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 原告亦未證明水溝設置物為後龍鎮公所所設置,故原告主張 後龍鎮公所應系爭柏油路面及應將覆蓋於其下之水溝設置物 除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水泥鋪面、地上物及柏油 路面,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惟因原告未能舉證 張可佳為系爭水泥鋪面之所有權人,另後龍鎮公所鋪設之系 爭柏油路面亦非無權占用,及原告請求張可佳等4 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故其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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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