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684號
MLDV,107,苗簡,684,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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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李瑞富 
被   告 甘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8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裝載原告所有之雜糧收穫機(下稱 系爭收穫機)行經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被告住處 前時,因撞擊被告在該處違法懸掛之「儂來買檳榔」廣告招 牌(下稱系爭招牌),致系爭收穫機嚴重受損。原告為修理 系爭收穫機,支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招牌是懸掛在伊住處前之外牆上,2 、3 年 前被颱風吹壞,伊還有請人重新做過,並把它移高。系爭招 牌最低處離地面有4 米3 ,且未超過路面邊線,是原告駕駛 大貨車載系爭收穫機高度太高,且開得太靠近伊住處,停在 路邊要買早點,才會撞到系爭招牌,伊並無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 裝載系爭收穫機行經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被告住 處前時,因撞擊被告所有之系爭招牌,致系爭收穫機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1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買受系爭收穫機之統一發票、農業機械出售證書、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宏益農機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第49-65 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



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側懸式招牌 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 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 公尺以上。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 3 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 之規定,此經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 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未經許可不得在道路設置石碑、 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 「車道」則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 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 第8 款、第3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招牌係固著在被告住處外牆之側懸式招牌,位置 在被告住處前之道路上方,招牌下緣至柏油路之高度為3.4 公尺,招牌外側至住宅外牆之距離為1.37公尺,該招牌並無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置廣告許可;又被告住處前之苗43線為 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兩側並劃有白色路 面邊線,路面邊線至柏油路緣距離為1.3 公尺等情,有山腳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苗 栗縣政府108 年1 月7 日、108 年1 月24日函文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卷第51、53、59、79、83頁、第99 -10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 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 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 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 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外側屬於路肩,內側為車道,汽車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本件事故路 段之路面邊線至柏油路緣距離1.3 公尺(見卷第53頁現場圖 ),加計路面邊線本身之線寬15公分,可知車道位置距離柏 油路緣應有1.45公尺,而系爭招牌之外側至住宅外牆距離為 1.37公尺,堪認系爭招牌並未在「車道」上方之範圍內,而 是位在路肩上方。系爭招牌懸掛處既非屬車道上方,則其高 度離地3.4 公尺,尚未違反前揭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



法有關離地高度之規定。然而,系爭招牌之位置仍係突出於 道路上方,且原告設置系爭招牌時未向苗栗縣政府主管建築 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8 款、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足以對因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而駛出路面邊線之車輛造成妨礙。又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大貨車係因停放在被告住處前欲駛入車道而撞擊系爭招牌 (見卷第53、121 頁),堪認被告對系爭招牌之設置仍具有 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不負賠償之責,尚非可採。
㈣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設置系爭招牌,雖具有過失, 然駕駛人於車輛行駛前,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行 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駕駛大貨車裝載系爭收穫機之總高度為3.5 公尺 (見卷第51頁職務報告),雖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 第1 項第4 款有關大型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不得超 過4 公尺之規定,然其總高度仍較一般車輛為高,則原告欲 停靠路邊或自路邊起駛時,更應注意車輛周遭之障礙物。又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有日間光線可資辨別路況,且系爭 招牌體積非小、顏色鮮明、固定於建物外牆,並無令原告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周遭障礙及車前 狀況,採取迴避之安全措施,致車上裝載之收穫機撞擊系爭 招牌而受損,應認原告就系爭收穫機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招牌雖未合法設置,但所在位置非屬專供車輛 通行之車道,於一般車輛在車道中正常行駛之狀態,應不易 被撞擊,且系爭招牌之位置明顯,原告如稍加注意,應可避 免事故發生等情,認原告應自付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 其損害僅得請求被告負30%之賠償責任。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收穫機因前述事故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18萬元,其中工資為4,800 元,扣除工資後零 件費用應為175,200 元,有宏益農機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回函在卷可憑(見卷第81、111 頁)。又系爭收穫機是於 106 年11月28日購買,有農業機械出售證書可佐(見卷第21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7 年3 月22日止,已使用約4 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其他農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 計算,前開零件費用之折舊 額為18,630元(計算式:175,200 元×0.319 ×4/12=18,6 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56,570 元(計算式:175,200 元-18,630元=156,570 元),加上 工資4,800 元後,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1,370 元。又被 告之過失比例為30%,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8,411元( 計算式:161,370 元×30%=48,41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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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益農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