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勝榮
陳幸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
4 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葉勝榮所提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514元【含鐵皮屋價額
53,830元(以76,900元×占用比例70%計算)+租金24,000元+
電費5,6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另上訴人陳幸嫣
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70元【含鐵皮屋價額23,070元(
以76,900元×占用比例30%計算)+租金14,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