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洪金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葉勝榮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陳幸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勝榮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鐵皮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幸嫣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之鐵皮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三、被告葉勝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鐵皮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四、被告陳幸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五、被告葉勝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勝榮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陳幸嫣負擔十分 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勝榮如以新臺幣捌萬 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2 人應將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 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⑵被告葉勝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⑶被告陳幸嫣應給付 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⑷被告陳幸嫣 應給付原告2,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葉勝榮應給付原告 2,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更正其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內所示(見卷第223 頁、第 227-229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鐵皮屋(下稱A 鐵皮屋) 及編號B1、B2、B3之鐵皮屋(下稱B 鐵皮屋)為原告所興建 ,前於102 年出租予被告陳幸嫣,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25 日起至112 年1 月24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應按月於每 月25日前繳納。其後,被告陳幸嫣找來被告葉勝榮,欲與葉 勝榮分租上開鐵皮屋,原告遂與被告葉勝榮就A 鐵皮屋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6 月15日 止,每月租金8,000 元,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陳 幸嫣則繼續承租B 鐵皮屋,每月支付租金2,000 元;水電費 則由被告葉勝榮先行繳納全額後,再向被告陳幸嫣收取其應 分攤之金額。惟自106 年9 月迄今,被告葉勝榮在未自行繳 付水電費之情況下,只交付原告16,000元,經原告扣抵積欠 之電費21,684元後,尚不足電費5,684 元,故被告葉勝榮自 106 年9 月至107 年3 月,已積欠7 個月租金共56,000元未 付。另被告陳幸嫣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3 月,亦積欠7 個 月租金共14,000元未付。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2 人應於5 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租 賃契約即為終止,然被告2 人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給付,應 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分別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5 日後 合法終止,被告葉勝榮、陳幸嫣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各應 遷讓返還A 、B 鐵皮屋予原告。又被告葉勝榮於106 年9 月 15日至107 年4 月14日期間,尚欠56,000元租金及5,684 元 電費未付,且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A 鐵皮屋之日止, 仍須於租約終止前給付租金,於租約終止後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陳幸嫣於106 年9 月25日至107 年4 月 24日期間,尚欠14,000元租金未付,且自107 年4 月25日起
至返還B 鐵皮屋之日止,仍須於租約終止前給付租金,於租 約終止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勝榮給付租金56,000 元、電費5,6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A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暨請求被 告陳幸嫣給付租金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B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等 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葉勝榮應將A 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幸嫣應將 B 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葉勝榮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A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⑶被告陳幸嫣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B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
⑷被告葉勝榮應給付原告5,684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勝榮:原告前係就A 、B 鐵皮屋與被告陳幸嫣簽立租 賃契約,伊於105 年7 月6 日向被告陳幸嫣頂讓A 鐵皮屋經 營檳榔攤,被告陳幸嫣並收受伊交付之頂讓金10萬元。伊向 被告陳幸嫣頂讓A 鐵皮屋後,隨即與原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 ,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伊承租A 鐵皮屋係為經營檳榔攤之用 。未料,伊向原告承租A 鐵皮屋後,原告又將隔壁之倉庫即 B 鐵皮屋出租予被告陳幸嫣,被告陳幸嫣旋再將B 鐵皮屋出 租他人經營計程車行,該計程車行完全阻擋檳榔攤店面之出 入口,使客人無法通行至伊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已嚴重 影響檳榔攤生意及人員之出入,致伊無法繼續經營而歇業, 蒙受巨大損失。原告既明知伊承租A 鐵皮屋係為經營檳榔攤 ,B 鐵皮屋之使用勢必影響伊之檳榔攤生意,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對A 鐵皮屋負有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對於伊承租之建物受 有無法營運之侵害時,亦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或防止之義務 。然原告未使A 鐵皮屋保持合於經營檳榔攤生意之承租目的 ,反將隔壁之B 鐵皮屋出租他人使用,伊經營之檳榔攤因上 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繼續經營,應認原告已無法履行
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伊除無須支 付租金外,原告更應返還押租金及賠償伊無法營運所受之損 害。此外,在B 鐵皮屋營業之計程車行還使用由伊負責繳納 之電力設備,因電力並非伊使用,伊自無繳納電費之義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幸嫣:伊原係向原告承租A 、B 鐵皮屋全部,並有總 電表及1 個副表裝在B 鐵皮屋處,後來被告葉勝榮向伊頂讓 A 鐵皮屋,並要求將總電表遷到A 鐵皮屋,伊向被告葉勝榮 說至少副表要留給伊用,被告葉勝榮也有同意。伊將A 鐵皮 屋頂讓給被告葉勝榮後,帶被告葉勝榮去和原告簽立租賃契 約,簽約時兩造講好被告葉勝榮承租範圍之租金每月8,000 元,伊承租範圍之租金每月2,000 元。伊於106 年9 月以後 沒有繳租金,是因被告葉勝榮將連接到B 鐵皮屋電力副表之 電線剪掉,伊無電可用,伊有告知原告把電接回來後才開始 繳租,但原告一直沒有處理,伊才沒有繳房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A 、B 鐵皮屋為其所興建,前於102 年出租予被告 陳幸嫣,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112 年1 月24日止 ,每月租金10,000元,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繳納。其後,被 告陳幸嫣找來被告葉勝榮分租上開鐵皮屋,原告遂與被告葉 勝榮就A 鐵皮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7 月15日 起至110 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應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繳納;被告陳幸嫣則繼續承租B 鐵皮屋,每月支付租 金2,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陳幸嫣 、葉勝榮各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5日鑑定圖在卷可稽( 見卷第21-30 頁、第137-139 頁、第173-191 頁、第195-20 1 頁、第209 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葉勝榮返還A 鐵皮屋,給付租金、不當得 利及電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
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復為土地 法第100 條第3 款所明定。且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 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葉勝榮自106 年9 月迄今,在未自行繳付水 電費之情況下,只交付原告16,000元,經原告扣抵積欠之電 費21,684元後尚有不足,故被告葉勝榮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3 月已積欠7 個月租金共56,000元未付等語;惟被告葉勝 榮陳稱前開16,000元是支付106 年9 月、10月之租金等語( 見卷第227 頁)。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規定 甚明。查被告葉勝榮交付原告之前開金額,與其承租A 鐵皮 屋之2 個月租金數額相當,且觀原告所提之暫停供電通知單 (見卷第133-136 頁),所欠電費則無相同之金額,堪認被 告葉勝榮主張其交付前開16,000元予原告,係用以抵充106 年9 月、10月之租金債務,應屬可信。惟被告葉勝榮並不否 認其自106 年11月15日起未繼續給付租金,兩造亦不爭執被 告葉勝榮曾交付押租金16,000元予原告,則經扣抵押租金後 ,被告葉勝榮仍積欠自107 年1 月15日起之租金未付。又原 告於107 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葉勝榮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逾2 個月之租額,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 於收受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該起 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葉勝榮,已於同年 6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被告葉勝榮積欠之租金額,原告 所定之5 日催告期限,尚屬相當,被告葉勝榮自應於該催告 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 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 即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 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無 須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葉勝榮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5 日內,未依限給付未繳之租金,其與原告之租約應於催告 期限106 年6 月15日屆滿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被告葉 勝榮自106 年6 月16日起,已無權繼續占用A 鐵皮屋。再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葉勝榮間就A 鐵皮屋之租約既已終 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葉勝榮遷讓返還A 鐵皮屋,自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⒊被告葉勝榮雖辯稱:原告明知伊承租A 鐵皮屋係為經營檳榔 攤,卻又將B 鐵皮屋出租予被告陳幸嫣,被告陳幸嫣旋再將 B 鐵皮屋出租他人經營計程車行,該計程車行完全阻擋檳榔 攤之出入口,使客人無法通行,已嚴重影響檳榔攤生意及人 員出入,致伊無法繼續經營而歇業,因原告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應認原告已無法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伊得依民 法第256 條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租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然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 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 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 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可參)。觀諸原告與被告葉勝榮簽立 之租賃契約,並無提及原告不能將B 鐵皮屋出租之情事,且 被告葉勝榮就其所辯A 鐵皮屋出入口遭計程車行阻擋一事, 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難逕認為真實。況原告既已將A 鐵皮屋交予被告葉勝榮使用,而A 鐵皮屋之出入口位於路旁 、面向道路(見卷第187 頁照片),客觀上並無欠缺通路或 不能供營業使用之情形,縱其前方道路有他人停放車輛,此 亦與A 鐵皮屋本身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無涉。是被 告葉勝榮指摘A 鐵皮屋因遭計程車行阻擋致無法營業,主張 免付租金及解除租約,尚非可採。
⒋被告葉勝榮扣除押租金後,尚有自107 年1 月15日起之租金 未付,業如前述,計算至107 年4 月14日止,共欠租24,000 元(計算式:8,000 元×3 月=24,000元),原告主張欠租 56,000元,尚非可採。另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原告終止租 約之日(即107 年6 月15日)止,被告葉勝榮仍持續積欠每 月8,000 元之租金,其應依約給付。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 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與被告葉勝榮之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 告葉勝榮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A 鐵皮屋之正 當權源,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繼續占有A 鐵皮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葉勝榮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A 鐵皮屋之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000 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勝榮給付2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A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⒌再原告主張被告葉勝榮積欠電費21,684元乙節,業據提出暫 停供電通知單為憑(見卷第133-136 頁),前開通知單上所 載電號經核與現場電桿上之電箱號碼相符(見卷第190 頁上 方照片)。而依原告與被告葉勝榮間之租約約定,被告葉勝 榮應負擔A 鐵皮屋之電費(見卷第30頁);被告葉勝榮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並自承鐵皮屋之電源總表是在伊承租範圍,電 費是由伊負責繳納全額,之後再跟被告陳幸嫣計算分表之分 攤額等語(見卷第173-17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葉勝 榮給付電費5,684 元,及自催告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陳幸嫣返還B 鐵皮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 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幸嫣自106 年9 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乙節 ,為被告陳幸嫣所不爭執,但辯稱係因被告葉勝榮將連接到 B 鐵皮屋電力副表之電線剪掉,致伊無電可用,伊有告知原 告把電接回來後才開始繳租等語。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 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 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幸嫣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被告葉勝榮向伊頂讓A 鐵皮屋之前,原本伊是 承租全部,並有總電表及1 個副表裝在B 鐵皮屋那邊,後來 葉勝榮要頂讓A 鐵皮屋時,要求將總電表遷到A 鐵皮屋那邊 去,原本A 鐵皮屋那邊是副表,伊向葉勝榮說至少副表要留 給伊用,葉勝榮有同意伊才將A 部分頂讓給他等語(見卷第 225 頁);被告葉勝榮則稱其並無同意被告陳幸嫣用電,只 是既然陳幸嫣已經用了,就去跟她收錢等語(見卷第173-17 4 頁);被告陳幸嫣嗣又稱:被告葉勝榮向伊頂讓A 鐵皮屋 後,又來跟伊談要頂讓B 部分,伊開價10萬元,葉勝榮不同 意,說要5 萬元,伊說要考慮,過幾天葉勝榮又來說只願意 跟伊頂3 萬元,並說如果不願意頂給他就要把電切掉,後來 過幾天伊的電真的就被切掉了等語(見卷第247 頁)。由上 可知,被告陳幸嫣原係向原告承租A 、B 鐵皮屋全部,且其 頂讓A 鐵皮屋予被告葉勝榮前,並無不能用電之問題,總電 表亦在被告陳幸嫣承租範圍內。其後,係因被告陳幸嫣無意 繼續承租全部範圍,欲將A 鐵皮屋頂讓予被告葉勝榮,其帶 同被告葉勝榮至原告處簽訂租約,並與被告葉勝榮自行變更
電力總表、副表之原有配置後,復與被告葉勝榮因電費分攤 或店面頂讓事宜發生爭議,始生被告陳幸嫣所稱遭被告葉勝 榮剪斷副表電力之事。是以,縱認真有被告陳幸嫣所述其電 力遭被告葉勝榮切斷之事,應仍屬被告陳幸嫣頂讓其所營店 面予被告葉勝榮之糾紛所生,屬被告陳幸嫣自己之事由,依 民法第441 條規定,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其執此為由 拒付租金,並非可採。
⒉承上,被告陳幸嫣自106 年9 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於 105 年7 月間即已取回支付予原告之押租金(見卷第227 頁 ),則至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陳幸 嫣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 個月之租額。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系爭租約即為 終止,該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幸嫣 ,已於同年6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依被告陳幸嫣積欠之租 金額,原告所定之5 日催告期限,尚屬相當,被告陳幸嫣自 應於該催告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陳幸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5 日內,並未依限給付未繳之租金,其與原告之 租約應於催告期限106 年6 月26日屆滿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故被告陳幸嫣自106 年6 月27日起,已無權繼續占用B 鐵皮屋,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幸嫣遷讓返還 B 鐵皮屋,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被告陳幸嫣自106 年9 月25日起計算至107 年4 月24日止 ,共欠租14,000元(計算式:2,000 元×7 月=14,000元) ;另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原告終止租約之日(即107 年6 月26日)止,被告陳幸嫣仍持續積欠每月2,000 元之租金, 其應依約給付。再原告與被告陳幸嫣之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被告陳幸嫣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B 鐵皮 屋之正當權源,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繼續占有B 鐵皮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陳幸嫣 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B 鐵皮屋之日止,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00 元。從而,原告依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幸嫣給付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4 月25日起 至遷讓返還B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勝榮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3 月29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稱已覓得證人張寒欣等3 人 可證明A 鐵皮屋因受計程車行影響出入,致其無法繼續營業 云云。惟本院認A 鐵皮屋客觀上並無欠缺通路或不能供營業
使用之情形,縱其前方道路有他人停放車輛,亦與是否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無涉,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依被告葉 勝榮請求為再開辯論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葉勝榮就其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