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151號
MLDV,107,苗簡,15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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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王俐心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韋盈 
被   告 賴松榮 

      賴振城 

      吳賴美玉
      傅賴美鴦
      賴振文 
      賴美蓮 
      賴振源 
      賴柏元 

      賴文賓 

      賴原豐 

      賴文棧 

      賴秋菊 
      賴順義 
      賴黃日妹
      賴子淳 
      賴豈生 
      賴世燐 

      林賴和妹
      蔣賴阿景
      林賴秀鳳
      賴阿秋 
      賴宛秀 
      賴林美英
      賴冠勳 
      賴鴻昌 
      賴聖慧 
      王賴金菊
      賴禺之 
      賴鳳山 

      賴鳳城 

      洪素真 
      賴美蓉 
      賴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賴金菊賴禺之賴鳳山賴鳳城洪素真賴美蓉賴俊龍應就其被繼承人賴世炎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 分之28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賴振城吳賴美玉傅賴美鴦賴振文賴美蓮、賴振 源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林珠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賴黃日妹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浚銘(原名賴順彥)所有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 分之7 辦 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松榮賴振城吳賴美玉傅賴美鴦賴振文、賴美 蓮、賴振源賴柏元賴文賓賴原豐賴文棧賴秋菊賴順義賴黃日妹賴子淳賴豈生賴世燐林賴和妹蔣賴阿景林賴秀鳳賴阿秋賴林美英賴冠勳賴鴻昌賴聖慧王賴金菊賴禺之賴鳳山賴鳳城洪素真賴美蓉賴俊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此部分爰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兩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 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系爭土地於民 國89年1 月4 日前已由被告賴松榮、被繼承人賴世炎等人



所共有,故於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共有人數之前提下, 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原告希望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苗栗 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89.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松榮 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89.3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378.61平方公尺) 分歸其他被告,按其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 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松榮:伊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不希望分割。(二)被告賴阿秋:不同意分割。
(三)被告賴冠勳:希望將原告之持分分割出去就好。(四)被告賴宛秀:請依法保障伊權利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示意圖、 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 條規定,為有理由。
(二)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賴松榮所使用,其使用範圍為平地 ,種有果樹及蔬菜;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為雜樹及雜草, 均無人使用。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銅鑼地政



事務所107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7 至321 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第3 條第11款 所指之耕地,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詢 系爭土地分割問題,該所函覆:「旨揭地號土地於89年以 前共有人總計20名,89年以後因繼承新增共有人數總計11 名,其中之一繼承人於106 年因拍賣移轉其所有持分,據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及第4 款規定,旨揭土地 至多可分割為30宗;另依據內政部92年3 月31日台內地字 第0920005340號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辦理共有耕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不得再 依該條項第4 款申請分割」,此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107 年9 月6 日銅地二字第1070004543號函(見本院卷第 295 、296 頁)在卷可稽。
(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 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本 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乙、丙共3 筆土地,依上開說明,並未違反農業發展 條例之相關規定;3 筆土地之一側皆靠近道路,價值應相 當,兩造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被告賴松 榮分得之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係完全涵蓋於其現耕種範圍 (即附圖所示A 部分)之內,對被告賴松榮應無不利;附 圖編號丙部分土地,目前無任何共有人使用,此部分乃由 原告、被告賴松榮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 ,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此方式與被告賴阿秋賴冠勳之 意思不相違背,亦無損及共有人之利益。綜上,考量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告分割方 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 條、第11 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34號民事判例、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 登記共有人賴世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賴金菊賴禺之、賴 鳳山、賴鳳城洪素真賴美蓉賴俊龍,就被繼承人賴 世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 分之28辦理繼承登記;原 登記共有人賴林珠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振城吳賴美玉、傅 賴美鴦、賴振文賴美蓮賴振源,就被繼承人賴林珠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 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原登記共 有人賴浚銘(原名賴順彥)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黃日妹,就 被繼承人賴浚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 分之7 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部分: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其屬於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再者,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因拍賣之原因而登記成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 95頁),而本件判決採取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之結果,自有 利於原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件應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一:
┌────────────────────────────────┐




│分割標的: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 │ ├──────┬───────┤ │
│ │ │當事人為登記│當事人非登記名│ │
│ │ │名義人部分 │義人部分 │ │
├──┼──────┼──────┼───────┼───────┤
│1 │原告王俐心 │1/4 │ │ │
├──┼──────┼──────┼───────┼───────┤
│2 │被告賴松榮 │1/4 │ │ │
├──┼──────┼──────┼───────┼───────┤
│3 │被告賴振城 │4/560 │公同共有4/560 │編號3 至8 之人│
├──┼──────┼──────┤(登記名義人賴│同時為登記共有│
│4 │被告吳賴美玉│4/560 │林珠) │人及被繼承人賴│
├──┼──────┼──────┤ │林珠之繼承人 │
│5 │被告傅賴美鴦│4/560 │ │ │
├──┼──────┼──────┤ │ │
│6 │被告賴振文 │4/560 │ │ │
├──┼──────┼──────┤ │ │
│7 │被告賴美蓮 │4/560 │ │ │
├──┼──────┼──────┤ │ │
│8 │被告賴振源 │4/560 │ │ │
├──┼──────┼──────┼───────┼───────┤
│9 │被告賴柏元 │7/560 │ │ │
├──┼──────┼──────┼───────┼───────┤
│10 │被告賴文賓 │7/560 │ │ │
├──┼──────┼──────┼───────┼───────┤
│11 │被告賴原豐 │7/560 │ │ │
├──┼──────┼──────┼───────┼───────┤
│12 │被告賴文棧 │7/560 │ │ │
├──┼──────┼──────┼───────┼───────┤
│13 │被告賴秋菊 │7/560 │ │ │
├──┼──────┼──────┼───────┼───────┤
│14 │被告賴順義 │7/560 │ │ │
├──┼──────┼──────┼───────┼───────┤
│15 │被告賴黃日妹│7/560 │7/560 (登記名│被告賴黃日妹同│
│ │ │ │義人賴順彥) │時為登記共有人│
│ │ │ │ │及被繼承人賴浚│
│ │ │ │ │銘(原名賴順彥
│ │ │ │ │)之繼承人 │




├──┼──────┼──────┼───────┼───────┤
│16 │被告賴子淳 │14/560 │ │ │
├──┼──────┼──────┼───────┼───────┤
│17 │被告賴豈生 │14/560 │ │ │
├──┼──────┼──────┼───────┼───────┤
│18 │被告賴世燐 │公同共有1/4 │ │ │
├──┼──────┤ ├───────┼───────┤
│19 │被告林賴和妹│ │ │ │
├──┼──────┤ ├───────┼───────┤
│20 │被告蔣賴阿景│ │ │ │
├──┼──────┤ ├───────┼───────┤
│21 │被告林賴秀鳳│ │ │ │
├──┼──────┤ ├───────┼───────┤
│22 │被告賴阿秋 │ │ │ │
├──┼──────┤ ├───────┼───────┤
│23 │被告賴宛秀 │ │ │ │
├──┼──────┤ ├───────┼───────┤
│24 │被告賴林美英│ │ │ │
├──┼──────┤ ├───────┼───────┤
│25 │被告賴冠勳 │ │ │ │
├──┼──────┤ ├───────┼───────┤
│26 │被告賴鴻昌 │ │ │ │
├──┼──────┤ ├───────┼───────┤
│27 │被告賴聖慧 │ │ │ │
├──┼──────┼──────┼───────┼───────┤
│28 │被告王賴金菊│ │公同共有28/560│編號28至34之人│
├──┼──────┤ │(登記名義人賴│為被繼承人賴世│
│29 │被告賴禺之 │ │世炎) │炎之繼承人 │
├──┼──────┤ │ │ │
│30 │被告賴鳳山 │ │ │ │
├──┼──────┤ │ │ │
│31 │被告賴鳳城 │ │ │ │
├──┼──────┤ │ │ │
│32 │被告洪素真 │ │ │ │
├──┼──────┤ │ │ │
│33 │被告賴美蓉 │ │ │ │
├──┼──────┤ │ │ │
│34 │被告賴俊龍 │ │ │ │
└──┴──────┴──────┴───────┴───────┘
附表二:




┌─────────────────────────────────┐
│分割標的: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編號甲部分,│編號乙部分,│編號丙部分,面積 │
│ │ │面積189.31㎡│面積189.31㎡│378.61㎡ │
├──┼──────┼──────┼──────┼─────────┤
│1 │原告王俐心 │ │1/1 │ │
├──┼──────┼──────┼──────┼─────────┤
│2 │被告賴松榮 │1/1 │ │ │
├──┼──────┼──────┼──────┼───┬─────┤
│3 │被告賴振城 │ │ │4/280 │加上公同共│
├──┼──────┼──────┼──────┼───┤有4/280 (│
│4 │被告吳賴美玉│ │ │4/280 │原登記為賴│
├──┼──────┼──────┼──────┼───┤林珠部分)│
│5 │被告傅賴美鴦│ │ │4/280 │ │
├──┼──────┼──────┼──────┼───┤ │
│6 │被告賴振文 │ │ │4/280 │ │
├──┼──────┼──────┼──────┼───┤ │
│7 │被告賴美蓮 │ │ │4/280 │ │
├──┼──────┼──────┼──────┼───┤ │
│8 │被告賴振源 │ │ │4/280 │ │
├──┼──────┼──────┼──────┼───┴─────┤
│9 │被告賴柏元 │ │ │7/280 │
├──┼──────┼──────┼──────┼─────────┤
│10 │被告賴文賓 │ │ │7/280 │
├──┼──────┼──────┼──────┼─────────┤
│11 │被告賴原豐 │ │ │7/280 │
├──┼──────┼──────┼──────┼─────────┤
│12 │被告賴文棧 │ │ │7/280 │
├──┼──────┼──────┼──────┼─────────┤
│13 │被告賴秋菊 │ │ │7/280 │
├──┼──────┼──────┼──────┼─────────┤
│14 │被告賴順義 │ │ │7/280 │
├──┼──────┼──────┼──────┼─────────┤
│15 │被告賴黃日妹│ │ │14/280【原登記部分│
│ │ │ │ │7/280 加上繼承賴浚│
│ │ │ │ │銘(原名賴順彥)部│
│ │ │ │ │分7/280】 │




├──┼──────┼──────┼──────┼─────────┤
│16 │被告賴子淳 │ │ │14/280 │
├──┼──────┼──────┼──────┼─────────┤
│17 │被告賴豈生 │ │ │14/280 │
├──┼──────┼──────┼──────┼─────────┤
│18 │被告賴世燐 │ │ │公同共有140/280 │
├──┼──────┼──────┼──────┤ │
│19 │被告林賴和妹│ │ │ │
├──┼──────┼──────┼──────┤ │
│20 │被告蔣賴阿景│ │ │ │
├──┼──────┼──────┼──────┤ │
│21 │被告林賴秀鳳│ │ │ │
├──┼──────┼──────┼──────┤ │
│22 │被告賴阿秋 │ │ │ │
├──┼──────┼──────┼──────┤ │
│23 │被告賴宛秀 │ │ │ │
├──┼──────┼──────┼──────┤ │
│24 │被告賴林美英│ │ │ │
├──┼──────┼──────┼──────┤ │
│25 │被告賴冠勳 │ │ │ │
├──┼──────┼──────┼──────┤ │
│26 │被告賴鴻昌 │ │ │ │
├──┼──────┼──────┼──────┤ │
│27 │被告賴聖慧 │ │ │ │
├──┼──────┼──────┼──────┼─────────┤
│28 │被告王賴金菊│ │ │公同共有28/280 │
├──┼──────┼──────┼──────┤ │
│29 │被告賴禺之 │ │ │ │
├──┼──────┼──────┼──────┤ │
│30 │被告賴鳳山 │ │ │ │
├──┼──────┼──────┼──────┤ │
│31 │被告賴鳳城 │ │ │ │
├──┼──────┼──────┼──────┤ │
│32 │被告洪素真 │ │ │ │
├──┼──────┼──────┼──────┤ │
│33 │被告賴美蓉 │ │ │ │
├──┼──────┼──────┼──────┤ │
│34 │被告賴俊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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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