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7年度,696號
MLDV,107,苗小,696,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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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高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22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8 時2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碰撞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遠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零件費用1 萬7,460 元、修理工資2,700 元、塗 裝7,000 元,合計2 萬7,16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 付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 交通事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 專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 非交通事故附卷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 駛被告車輛於停車場倒車,結果就不小心撞到停在旁邊停 車格的系爭車輛等語(卷57頁)。足見被告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 萬7,160 元,其中零件費用 1 萬7,460 元、工資2,700 元、塗裝7,000 元,有原告提 出之理賠專用估價單為證(卷第31頁)。又系爭車輛為10 4 年9 月出廠(卷第2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 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 年11 月14日止,已使用約2 年2 月,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6,524 元【 第1 年折舊值:1 萬7,460 元×0.369 =6,443 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1 萬7,460 元-6,443 元=1 萬1,017 元



;第2 年折舊值:1 萬1,017 元×0.369 =4,065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1 萬1,017 元-4,065 元=6,952 元;第3 年折舊值:6,952 元×0.369 ×(2/12)=428元;第3 年 折舊後價值6,952 元-428 元=6,52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2,700 元、塗裝7,000 元,合計1 萬 6,224 元(計算式:6,524 元+2,700 元+7,000 元=1 萬6,224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此範 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 出之前述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22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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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