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號
MLDV,107,勞訴,2,2019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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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群方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英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 年6 月19日起,經友人即訴外人林漢錕之 介紹,受雇於被告擔任水電技術人員,從事水電管線施作 與更改管線等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 薪資每月分二次給付,於本案發生前係經被告指派至苗栗 縣○○鎮○○○○○路○○○○○○○○號1137工地(下 稱暐泉天下1137工地)工作,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下午5 時下班,無需打卡。工作現場係受被告副理即訴外人徐振 彬指揮監督。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 勞保,受雇期間,原告係居住於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均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工地上 下班,因順路會行經土牛交流道緣故,均順道搭載在同一 工地,從事不同工作項目之訴外人莊文笙(受雇於小包商 即訴外人廖光森),並一同上、下班。惟於104 年10月20 日下午5 時許,原告自上開工地下班,欲返回南庄鄉石坑 15號住所時,於土牛交流道讓訴外人莊文笙下車後,於下 午6 時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苗124 乙線道路7.6 公 里處(永興橋頭)時,因不慎自撞永興橋墩(下稱系爭事 故),由消防隊救護車急送為恭醫院後,轉送童綜合醫院 開刀治療,經醫院診斷發現,原告因此受有右髖關節脫臼 ,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血管損傷、氣管斷 裂併兩側聲帶麻痺等傷勢。嗣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勞資調解,惟被告拒付相關職業災害補償金,雙方調解未 果,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事。
(二)請求之依據、項目、範圍:
1.醫療費用補償金33,567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就診,總計已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567元,原告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33,567 元。
2.原領工資補償金1,518,000元:
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遭遇職災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工資為2,300 元;又原告因104 年10月20日因系爭事故 受傷後,至106 年8 月21日為止,尚需至醫院回診及服用 藥物治療,且至106 年8 月21、25日,始由長庚醫院、童 綜合醫院鑑定失能確定;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治療終止前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即受傷後 104 年10月21日至106 年8 月25日止之1 年10個月原領工 資補償金1,518,000 元(計算式:2,300 元×30日×22月 =1,518 ,000 元)。
3.殘廢補償金1,905,93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原告工作期間未滿6 個 月,原告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85.5日(計算式:4+27+24 +22+8.5=85.5),所得工資總額為201,220 元(計算式: 9,440+63,720+56,640+51,920+19,500=201,220 ),故原 告日平均工資為2,353 元(計算式:201,220 元÷85.5日 =2,353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又依原證6 童綜合醫院 診斷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及童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原 告所受傷勢,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知,原告失能 狀態為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失能(聲帶部位)、下肢機 能失能(右腳踝活動不良)(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失能項目6-6 、12-32 ),其失能等級分別為第7 級及 第11級,故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原告失能等級應為第6 級 ,可請求之失能日數為540 天。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殘廢補償金1,905,930 元(計算式:2,353 元×540 日 ×1.5 =1,905,930 元)。
4.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 等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原領工資 補償金及殘廢補償金,共計3,457,497 元(計算式:33,5 67元+1,518,000元+1,905,930元=3,457,497元)。(三)綜上,因被告違反法令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457,49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7,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健源水電行自103 年間承攬被告之暐泉天下1137工 地工程,惟訴外人健源水電行陸續發生付款問題,其負責 人即訴外人黃瑞興遂於104 年4 月10日與訴外人許順淵共 同切結承諾依原契約完成訴外人健源水電行應施作之承攬 工程,訴外人許順淵既承諾依切結繼續完成承攬工作,故 被告與訴外人許順淵間仍應為承攬關係,惟因訴外人健源 水電行資金週轉不靈,遂約定除由訴外人許順淵依切結實 際承接訴外人健源水電行的未完工程外,訴外人許順淵招 攬之小承包商依實際點工數由被告支付報酬,而被告無從 控管包商之上下班以及人員之調配,概由渠等自行分配, 以被告之立場,訴外人許順淵之工班完成承攬工作即可。(二)又原告等水電包商(即訴外人林漢錕等)負責之工作至10 4 年10月15日即全部退場(其中原告最後一日工作日為10 4 年10月12日、訴外人林漢錕為10月15日),並於10月16 日結算,其後(10月16日起)即由水電包商即訴外人吳燕 通(其工班人員含訴外人林德山、陳勇)以及水電包商即 訴外人吳建興(其工班人員含訴外人吳宗翰江嘉恩、莊 春明、許文瑋)等新工班施作後續給(排)水以及水電工 程。
(三)綜前可知,被告與原告之關係,只是單純支付承攬報酬, 且原告工作已於104 年10月12日結束,兩造間已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系爭事故104 年10月20發生時,兩造間無僱 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 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 年6 月27日起,在被告之暐泉天下1137工地工 作,擔任水電技術人員,從事水電管線施作與更改管線等 工作,如有出工,每日領取2,300 元,每月分2 次給付。 2.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6 時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田 美村苗124 乙線道路7.6 公里處(永興橋頭)時,不慎自 撞永興橋墩,受有右髖關結脫臼、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併肌肉神經血管損傷、氣管斷裂併兩側聲帶麻痺等傷害(



即系爭事故)。
3.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4.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酒駕之情事(此項為系爭事故是 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之相關事項)。(二)爭點:
1.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是否有至被告之 暐泉天下1137工地工作?
2.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是否在暐泉天下1137工地往返原告 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5號住處之途中?又系 爭事故發生之時間是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所指之適當時間?(此項為系 爭事故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之相關 事項)
3.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有至被告之暐泉天下1137工地工 作,兩造間當時之法律關係為如何(原告先主張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本件請求;如認無僱傭 關係,則主張原告受僱於訴外人許順淵,訴外人許順淵是 被告的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59條為本 件請求;被告主張兩造間在事故發生時,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僱傭或承攬關係)?
4.如認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①第59條或②第62條第1 項、第 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則其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補償金、原領工資補償金、殘廢補償金各為多少?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是否有至被告之 暐泉天下1137工地工作?
原告主張其曾於104 年10月19日、20日至暐泉天下1137工 地工作,而於系爭事故造成其受傷後,其曾於105 年3 月 某日,由其兄長開車搭載其、其胞姐黃然珠等人至林口長 庚就診,於回程途經被告公司竹南辦公室時,由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廖盛錦之弟弟廖晉來,當場在被告公司門口交 付仍坐在汽車後座之原告5,000 元現金,廖晉來並表示此 款項是104 年10月19日、20日薪資,不用找零錢;亦即原 告於104 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有至被告之暐泉天下 1137工地工作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經查: 1.觀諸被告依本院107 年8 月8 日苗院傑民和107 勞訴2 字 第22556 號函示所提出之104 年6 月至10月間1137工地水 電工程(含消防、給水、電力. . . 等)施工人員簽到( 退)紀錄,原告自104 年6 月27日開始至暐泉天下1137工 地工作,於104 年6 月份與訴外人林漢錕鄧家珍等人屬



於同一工班(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7 頁之1137新建 工程點工明細歸屬表),於104 年7 月份與訴外人林漢錕鄧家珍林恩強、賴仙貴、陳君全等人屬於同一工班( 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99 頁之1137新建工程點工明細 歸屬表),於104 年8 月份與訴外人林漢錕鄧家珍、林 恩強、賴仙貴等人屬於同一工班(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 第247 頁、第303 頁至第327 頁之1137新建工程點工明細 歸屬表),於104 年9 月份與訴外人林漢錕鄧家珍、林 恩強、賴仙貴、陳文忠等人屬於同一工班(見本院卷二第 407 頁至第435 頁、第479 頁至第491 頁之1137新建工程 點工明細歸屬表),自104 年10月2 日至12日間之上班日 與訴外人林漢錕鄧家珍林恩強、賴仙貴、陳文忠等人 屬於同一工班,自104 年10月13日後即無原告之出工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599 頁至第609 頁之1137新建工程點工明 細歸屬表)。又104 年10月13日、14日之點工明細表顯示 到工者僅訴外人林漢錕林恩強二人,104 年10月15日之 點工明細表顯示到工者僅訴外人林漢錕一人(見本院卷二 第609 頁、第615 頁、第617 頁),亦即原本與原告屬於 同一工班之訴外人林漢錕鄧家珍林恩強、賴仙貴、陳 文忠等人自104 年10月16日起即無任何出工紀錄。另觀諸 被告所提之104 年6 月至10月間材料需求表,於104 年10 月13日至104 年10月20日之期間,亦無原告於該表格上簽 名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11至1033頁)。 2.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莊文笙於108 年1 月10日到庭證稱: 伊與原告在南庄工作認識,伊在104 年10月間有到暐泉天 下工地工作,伊的雇主是廖光森,不是被告,伊在暐泉天 下工地工作的期間給原告載上下班,(經提示原證11之點 工明細表)104 年10月19日、20日伊有到暐泉天下工地上 班,伊不清楚原告在暐泉天下工地工作的時候,現場是誰 在指揮他做事情;伊不記得在104 年10月20日時,原告是 否有載伊到暐泉天下工地上班;在原告發生車禍之前,伊 到暐泉天下工地工作都是原告載伊到工地工作;原告跟伊 屬於不同的工班,實際工作的地點相同,同一個工地,但 不同的位置;在伊整個在暐泉天下工地工作的期間,應該 是沒有發生原告沒有到班,而伊到班的狀況;在一般的狀 況下,關於簽署點工明細,伊是上班簽一次,下班簽一次 ;伊不清楚跟原告一起工作的工班有哪些人,伊是外包, 不清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至69頁)。依證人 莊文笙之證述,其已不記得原告是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至暐泉天下1137工地工作。另證人莊文笙雖稱其到暐泉天



下1137工地工作都是原告載其前往等語,及關於證人莊文 笙之點工明細表顯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有到暐泉天下11 37工地工作;惟比對原告與證人莊文笙兩人之於暐泉天下 1137工地之出工紀錄,確實存在證人莊文笙有上班而原告 未上班之情形(例如104 年10月6 日、15日,見本院卷二 第595 頁、第679 頁),是證人莊文笙上開陳述尚非實在 ,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暐泉天下1137 工地工作之情事。
3.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漢錕於108 年3 月27日證稱:伊與 原告是小學同學,伊介紹原告到大埔科專七路的暐泉天下 工地工作;伊從104 年10月15日後就不在暐泉天下工地工 作,因為伊與被告公司協議離職,伊離職的時候,原告還 在繼續上班;伊之所以知道原告繼續在該工地出工,是因 為原告告訴伊的;關於伊等要不要上班,明天要不要工作 ,是許順淵決定;原告在暐泉天下工地工作的時候,是受 他人指揮;伊剛到暐泉天下工地是受許順淵指揮監督,是 受僱於建興水電行,接著後來建興水電行跟被告公司有點 問題,建興水電行的負責人就離開,既有的工班就留下來 ,一樣是接受許順淵的調度,但是領薪水是領被告公司的 薪水,再後面接受包括徐振彬在內的工地主任調度;在伊 離職前,是受廖晉來指揮,伊離職也是他跟伊說的,他說 工地沒工作了,不需要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至22 1 頁)。按證人林漢錕既已於104 年10月15日後即因被告 公司人員廖晉向其表示工地沒工作而離職,並未繼續在暐 泉天下1137工地工作,則其自無從親身見聞原告是否有於 系爭事故發生日在暐泉天下1137工地工作,是證人林漢錕 所稱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後繼續在暐泉天下1137工地工 作之陳述,屬來自於原告之傳聞之詞,尚難憑信。 4.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建興於108 年2 月15日在本院證稱 :104 年的時候伊有去科專七路的暐泉天下工地工作,工 地編號1137,伊在該工地有看過原告,原告他是人家帶他 過去的,原告下面有沒有帶人,關於原證12這三張點工明 細表(按日期記載:10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 、21日、22日),姓名跟施工人員簽名一欄,吳建興三個 字都是伊親自簽名的;點工明細表大部分都是當天就填載 了,有時候沒有單子了或者做太晚了就隔天填;104 年10 月20日當天原告有去被告暐泉天下工地工作,他那天是支 援伊裝避雷針,因為伊的工班是簽一本簿子,他們的是簽 另外一本;關於原告裝避雷針是幫忙裝一天,還是兩天都 有幫忙裝的問題,伊忘記了,因為伊帶那麼多人,伊的工



作很多,伊每天上面派給伊的工作,伊就要派下面的人去 施工,因為伊同時有四個工地;10月19日原告有去1137的 暐泉天下工地工作,因為原告他們的派工不是伊在派,他 們有時候會來支援伊,所以日期伊會不太確定,因為他們 簽是簽在另外一本,伊是簽自己的一本;原告在工地工作 的時候,都是許順淵在指揮他在工作,原告經常跟阿錕( 按指林漢錕)以及阿錕的弟弟(按指林恩強)在一起,他 們三個人是一組的;伊在被告暐泉天下工地工作的時候, 有拿過被告公司的薪資袋,薪資袋就寫幾工,伊等的薪資 是15天結算一次,以伊所有工班總共出幾工來結算;伊不 知道原告是算誰的工班,伊只知道上面的人有講說是阿錕 帶他去的;原告的點工明細應該是跟阿錕他們寫在同一本 吧,伊不知道阿錕的工班整個退出工地的詳細時間,但他 比伊早退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至173 頁)。按證人 吳建興雖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0月20日有 上班,惟此乃陳述關於3 年多前之事,證人吳建興並稱其 於該期間工作很多、同時有四個工地、帶很多人等語,則 其何以能特別記得原告曾於104 年10月20日至暐泉天下11 37工地上班?證人吳建興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則其此陳 述之可信性,即值懷疑。再者,證人吳建興證稱「原告經 常跟阿錕以及阿錕的弟弟在一起,他們三個人是一組的」 、「原告的點工明細應該是跟阿錕他們寫在同一本吧」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71 、173 頁),而依證人林漢錕上開 所述,證人林漢錕已於104 年10月15日工作完畢後因工地 沒工作而離職(見本院卷三第213 、221 頁),則何以與 證人林漢錕同一組、同一工班之原告卻仍繼續在工地工作 ,且無任何關於其在暐泉天下1137工地工作之出工紀錄? 甚且包括原本與原告同一工班之訴外人鄧家珍林恩強、 賴仙貴、陳文忠等人均無104 年10月16日之後之出工紀錄 ?是證人吳建興之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因欠缺關於其 何以記得久遠事件之合理說明,且無何客觀證據資料足資 佐證,而難以採信。
5.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姐姐黃然珠於108 年1 月10 日在本院證稱:於105 年3 月28日伊陪同原告到長庚醫院 回診,當天經過被告竹南辦公室,廖晉來從辦公室走出來 ,拿5000元現金給在車上的原告,說「剩的當零用錢,不 用找」,沒有講其他話,原告沒有簽收的動作,伊確定當 時領的是工資,這是原告告訴伊的,伊確定當時領受的是 5000元,這是原告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83頁 )。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廖晉來於同



日在本院證稱:伊在暐泉天下公司看過原告,在工地總共 看過原告大概一、兩次而已,原告受傷後,伊有在竹南辦 公室看過原告,因為被告公司代墊健源水電行的工程款, 健源水電行有點工工資,被告公司代墊,原告是健源水電 行的員工;伊本人不可能給伊錢,原告來竹南辦公室當時 有進到辦公室內;因為許順淵告訴伊說原告還有工資沒有 領,他說他會過來領,確切時間伊也不知道,後來原告有 來領工資,實際上領多少要問許順淵或是會計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1至75頁、第83頁、第85頁)。按證人黃然珠為 原告之姐姐,所言自當維護原告;證人廖晉來為被告公司 之管理階層,所言亦當維護被告;是兩人所言均難盡信。 而互核兩人證述內容,或可認原告曾於受傷後前往被告竹 南辦公室領取工資,至於所領工資之數額為如何?證人黃 然珠之證述內容係來自原告之傳聞之詞,無法採信;關於 所領工資之實際工作日為如何?亦乏出工紀錄、工資簽收 紀錄等客觀具體之資料可以為證。是無從自證人黃然珠、 廖晉來之上開證述,推導出原告所主張之其於104 年10月 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有至被告之暐泉天下1137工地工作之 事實。
(二)綜上事證,並無關於原告之出工紀錄、工資簽收紀錄等可 資證明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37工地工作,且 原本與原告屬於同一工班之證人林漢錕、訴外人鄧家珍林恩強、賴仙貴、陳文忠等人自104 年10月16日起復無任 何至1137工地工作之紀錄;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無從認定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有至被告之暐泉天下1137工地工作。本件 既無從認定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有至被 告之暐泉天下1137工地工作,則上述爭點第2 至4 點,即 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五、結論:
綜前所述,無從認定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有至被告之暐泉天下1137工地工作,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57,497 元及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其他說明: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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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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