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廖宜祥
被 告 珀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霞
楊珀帆
楊卓軒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珀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珀億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珀億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 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 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 條、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珀億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珀億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 字第10432054950 號函解散登記,惟該公司股東並未決議選 任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類資料查詢表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 、272 、374 至376 頁),依 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而珀億公司股東為楊嘉榮、林寶霞、楊珀帆、楊卓軒 (見本院卷第375 、376 頁),則其清算人為楊嘉榮、林寶 霞、楊珀帆、楊卓軒,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應以楊嘉榮、林 寶霞、楊珀帆、楊卓軒為珀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81,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600 元 ,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89 頁),其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珀億公司、楊嘉榮(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於100 年1 月7 日及同年7 月4 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540, 000 元、1,800,000 元共計3,340,000 元,兩造約定扣除被 告前已交付之客票抵償259,000 元後,按保單借款利息百分 之六點五計算至102 年7 月25日止之利息600,600 元,被告 尚積欠原告3,681,600 元,被告同意就積欠3,681,600 元, 自102 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百分之八利息,兩造 並於102 年7 月21日簽定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 證。原告借款予被告3,340,000 元,借款金流如下:①100 年2 月25日由楊嘉榮之子楊珀帆填寫取款條,自原告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號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竹南合作社帳 戶)領取1,019,088 元轉匯至訴外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順公司);②楊珀帆於同日於竹南合作社帳戶提領 現金290,912 元;③同年3 月1 日由原告自竹南合作社帳戶 領取19萬元加計身邊現款4 萬元交付楊嘉榮;④同年7 月5 日,由原告自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玉山銀行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70 萬元現金,及將身邊現款10萬
元交付楊珀帆收受,其中1,073,320 元有轉匯予建順公司, 其餘係供被告發給珀億公司員工薪資;原告借款予被告如上 開①至③共計1,540,000 元及④1,800,000 元,均係供被告 週轉所用,詎被告竟否認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600 元, 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9 頁)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上之用印並非珀億公司之大小章,被 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縱認有借貸合意,原告亦未交付 借款予被告,亦非匯款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6 頁)。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楊珀帆於100 年間擔任原告律師事務所助理一職,其有於10 0 年2 月25日自原告所有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領取1,019,08 8 元轉匯至建順公司。
㈡原告所有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0 年2 月25日有提領 290,912 元,於100 年3 月1 日有提領19萬元之紀錄之事實 。
㈢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有於100 年7 月5 日匯款1,073,320 元至建順公司帳戶。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或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681,600 元,有無理由?茲敘明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嘉○華 公司圓形戳印之訂房單及支票,主張上訴人之前身嘉○華公 司積負其房租,上訴人則否認該圓形戳印為其印章,依上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圓形戳印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共同於100 年1 月7 日、同 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款1,540,000 元、1,800,000 元共計3, 340,000 元,扣除其前已交付之客票抵償,再加計利息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3,681,600 元,並同意就積欠金額,自102 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百分之八利息等情,及提出
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據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印章 之真正,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印章非被告於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登記之大小章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上「珀億企 業有限公司」、「楊嘉榮」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6頁)與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珀億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珀億企業 有限公司」、「楊嘉榮」不同(見本院卷第374 、376 頁) ,此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 ,被告於97年間委任我執行律師業務所刻,大小章都還在我 這裡,印章是出狀紙需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足見系爭契約書確非被告正式大小章,故系爭契約書是否真 正,已屬有疑。又原告稱系爭契約書之印文係被告委任其處 理訴訟業務之印章所蓋等情,雖未據被告否認,然仍爭執印 章僅限訴訟使用,並未授權蓋印於系爭契約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 頁),審酌原告亦自認該等印章係放置在原告處所 且為訴訟使用,可認被告抗辯原告無權使用印章於借款契約 書乙情,已為舉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係經過 被告同意而蓋印,故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真正,仍屬不能證明 。再者,系爭契約書中雖載明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向原告 借款1,540,000 元,然據原告所提出借款金流之時間,最早 係自100 年2 月25日開始,已與系爭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又 其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借款1,800,000 元乙節,先 係於支付命令狀中提出101 年3 月14日南庄鄉農會匯款委託 書1,800,000 元之證明聯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復又於 本院審理中改陳係其於保險借款1,800,000 元,於100 年7 月4 日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再提1,700,000 元予楊珀帆 等語,主張前後矛盾,亦與系爭契約書記載內容不符,故原 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3,681,600 元,洵屬無據。 ㈡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①100 年2 月25日由 楊嘉榮之子楊珀帆填寫取款條,自原告竹南合作社帳戶領取 1,019,088 元轉匯至建順公司帳戶;②楊珀帆於同日於竹南 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29 0,912元;③同年3 月1 日由原告自 竹南合作社帳戶領取19萬元加計身邊現款4 萬元交付楊嘉榮 ;④同年7 月5 日,由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70 萬元 現金,及將身邊現款10萬元交付楊珀帆收受,其中
1,073,320 元有轉匯予建順公司,其餘係供被告發給珀億公 司員工薪資,而認其已借款被告如上開①至③共計 1,540,000 元及④1,800,000 元,供被告週轉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上開各筆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舉證。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竹南合作社帳戶確有於100 年2 月25日匯出1,01 9,088 元、另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確有於100 年7 月5 日匯 出1,073,320 元予建順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竹南信用合作社 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8、80、94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又經原 告聲請本院函詢建順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建順公司函 覆:「貴院檢送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匯款分別為新臺幣1,019,088 元、 1,073,320 元之款項,係為珀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嘉榮先生向本公司叫料」等語,有建順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審酌珀億公司所營事業為「金屬 建材批發業」、「鋼材二次加工業」,另建順公司所營事業 為「煉鋼、鍊銑;鋼錠、銑錠、型鋼;鋼筋及其他鋼鐵製品 之製造買賣…」,均為鋼材相關事業,有珀億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公司章程、建順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6 、374 至376 頁),堪認建順公司上開函文表示 珀億公司向其叫料、進貨等情為真實。又觀之上開匯出匯款 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楊珀帆」之簽名,與楊珀 帆提出民事陳報狀上之「楊珀帆」簽名均相符,楊珀帆亦於 該陳報狀表示「本案匯款之明細確實為證人楊珀帆所匯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而楊珀帆為珀億公司股東之 一,有珀億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6 頁), 另被告亦表示原告並未投資珀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6 頁),或抗辯珀億公司與原告間有其他交易,堪認原告與珀 億公司間確有借貸合意,並有出借上開款項供珀億公司作為 給付建順公司之貨款,故原告主張其有借款1,019,088 元、 1,073,320 元,共計2,092,408 元予珀億公司,請求珀億公 司返還借款,即屬有據,而珀億公司抗辯未向原告借款云云 ,洵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借款人係珀億公司與楊嘉榮共同 借款等情,然而,建順公司已陳以係珀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向 其購料等語,而楊嘉榮為珀億公司之董事(見卷附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75 頁),自有對外代表珀億公司之 權,足見建順公司之交易對象為珀億公司,並非楊嘉榮個人 ,況原告亦非將借款交付楊嘉榮,而係由珀億公司股東楊珀 帆匯款予建順公司,足徵借款之對象為珀億公司,而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楊嘉榮有與珀億公司共同借款之事實(其提出之 系爭契約書不可採,已如前述),故其主張上開借款係由楊 嘉榮與珀億公司共同借款,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所有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0 年2 月25日有提 領290,912 元,於100 年3 月1 日有提領19萬元紀錄之事實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交易紀錄,至多僅能原告之竹 南合作社帳戶有上開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提領 現款確有交付被告之事實。另依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284 頁),亦僅可見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有匯出1 筆1,700,000 元款項,扣除前開所認定之1,073, 320 元借款外,亦無證據證明其餘之現金有交付被告,此外 ,原告主張於100 年3 月1 日有交付借款4 萬元、同年7 月 5 日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乙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故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25日借款290,912 元、同年3 月1 日借款19萬元及4 萬元、同年7 月5 日借款726,680 元予被 告等情,並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10月 2 日寄存送達珀億公司,由珀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嘉榮於同 年月5 日親自領取而合法送達珀億公司,有送達證書及寄存 登記表存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得請求珀億公司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珀億公司應返還借款2,092,408 元,及 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 能舉證間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珀億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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