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9號
MLDV,106,訴,129,2019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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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德(兼王宗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茂  

      王秀琴 


      林王素珍


      王森楠 

      鍾振明 


      王金麗華
      王木村 

      王木玄 
      王文進(王清萬之承受訴訟人,兼王吳秀春、王宏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德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阿志 
      王榮華 



上一人法定
法定代理人 王宇文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英和 

      王英良 


      張王阿美 已殁
      王美蘭 



      王源吉 

      王杰揚 

      王玉琴 

      王柔文 

      王林嬋 

      王林波 

      王其彥 
      王立泰 
      王哲賢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寶玉 
      王順發 

      王順來 
      王麗香 
      王秀寶 
      王錦蘭 
      王景輝 

      陳美珠 

      王士杰 


      王詩妮 

      王文章(王烟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得(王烟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王烟明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聲請人
即追加被告 高英杰 

      高志豪 

      高佩君 

      高進發 

      高于晴 

      高志宏  已殁
      高偉傑 

      高美珠 

      高慧玉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婉青(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洲(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春(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玉(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鳳(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曾王金枝

      王阿水 
      王林燦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曉菱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麗美 
      王雅雯 

      王杏  

      黃王葛藍

      王秀茱 

      鄭簡瑞珠

      鄭朝霖 

      鄭淑如 

      葉維卿 

      葉豐隆 

      葉堂宇 


      葉堂柱 


      葉堂勛 



      鄭素卿 

      林鄭美花

      王金源 

      王淑珍 

      王淑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麗玲 

      王木生 

      王鑫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與原告即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高志宏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 死亡、被告張王阿美於108 年1 月25日死亡,原判決主文關 於被告高志宏張王阿美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等之繼承人沈 惠燕、張玉霖、張玉山、張玉樹等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二、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須以判決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一)關於被告高志宏部分:
1、被告高志宏雖於106 年3 月1 日死亡,惟相對人於同年月 14日聲請檢附之被告高志宏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已死亡, 有被告高志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 頁 )。而被告高志宏係在同年8 月1 日始為死亡之登記,亦 有聲請人提出108 年2 月26日聲請檢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又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訴訟代 理人,對於繼承者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內容有無問 題?其答稱沒有問題。且聲請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有到 場參與辯論,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之判決 係對被告高志宏所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 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2、按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 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 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 ,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 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 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 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故分 割共有物之訴,若未以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為當事 人,其判決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 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即無判決安定性 得以貫徹,當事人就相同之法律關係,自得另行提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2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高志宏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 ,致判決有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生效力之問題,仍屬是 否另行提起訴訟,而非更正原判決之事由,併予敘明。(二)關於被告張王阿美部分:
1、被告張王阿美係於108 年1 月2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 被告張王阿美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本件最後言詞辯論係 在107 年9 月10日,並於同年月21日宣判,於同年10月4 日將判決書送達於被告張王阿美,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 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又被告張王阿美於合法之上訴 期間,並未提起上訴,本判決對其已告確定。是被告張王 阿美係在本件判決並收受判決書,且對其已確定後始死亡 ,則本院之判決係對被告張王阿美所為,並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2、被告張王阿美係於本判決對其個人不得合法再提起上訴後 死亡,則其死亡後,已屬其繼承人應如何繼承其應繼分之 問題,而非更正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



,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7 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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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