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槐
林月鳳
葉坤隆
葉朝明
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第83號、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林月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葉坤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葉朝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文槐與林月鳳為夫妻關係,葉坤隆則為李文槐之友人,葉 朝明則為葉坤隆之胞弟。李文槐明知林月鳳為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所舉辦、投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之第19屆 苗栗縣縣議員第3 選區(即苗栗縣通霄鎮及苑裡鎮)之縣議 員候選人,為冀望林月鳳能順利當選縣議員,乃向林月鳳提 議借重葉坤隆及葉朝明之苑裡鎮在地人脈,遂與林月鳳於10 7 年11月間某日晚上6 時許,共同至葉坤隆與葉朝明址設苗 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內,邀集葉坤隆及
葉朝明二人,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文槐當場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4 萬元交與葉朝明,指示葉朝明及葉坤隆以1 票 1,000 元發放賄選金,要求收受之有投票權人於此次縣議員 選舉中支持林月鳳,葉朝明當場允諾後即將4 萬元收下,待 李文槐及林月鳳離去後,葉朝明再將其中之2 萬元交由葉坤 隆發放賄選金;葉坤隆旋即在翌日上午7 時許,在其址設苗 栗縣苑裡鎮南勢里住處前某田地,將現金3,000 元交與葉献 堂,向葉献堂表示期使其與其子葉昌沛共2 位有投票權之人 於此次縣議員選舉中均能投票支持林月鳳,並請葉献堂轉交 現金1,000 元予葉坤彰,經葉献堂當場應允後並收受上開款 項(葉献堂事後未將賄款1,000 元交給其子葉昌沛),葉献 堂隨即在同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田地附近農路上,向葉坤 彰轉告葉坤隆上開請託,並轉交現金1,000 元予葉坤彰,經 葉坤彰當場應允後並收受上開款項(葉献堂及葉坤彰涉犯投 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報情資並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後 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共4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3,000 元)賄款。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文槐、林月鳳、葉坤隆、葉朝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或 其等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 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 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104 頁),可認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槐、林月鳳、葉坤隆、葉朝明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8、78、105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第71至77 、95至102 、145 至148 、163 至170 、173 至177 、183 至187 、197 至201 、209 至219 、235 至237 頁),核與 證人葉献堂、葉坤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7 年度選偵 字第82號卷第25至28、43至47、51至53、102 、111 至114 、137 至142 頁)之情節相符,且有107 年苗栗縣議員選舉 候選人登記冊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貴保字第 22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107 年度選偵字 第82號卷第29至33、37、123 至131 、153 至155 、159 頁 、107 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55頁)、被告葉坤隆出具之 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3 份、被告葉朝 明出具之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 份、 證人葉献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各1 份、(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第79至89、115 至 121 、149 至152 頁)在卷可稽,並有現金4 萬元扣案可資 佐證;而證人葉献堂、葉坤彰與被告李文槐、林月鳳前無任 何怨隙,與被告葉坤隆、葉朝明為堂兄弟關係,衡情前開證 人等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李文槐、林月 鳳、葉坤隆、葉朝明之理,況上開證人等均於偵查中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
人等所證事項及內容,均與相關卷證互核相符,故上開證人 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李文 槐、林月鳳、葉坤隆、葉朝明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實。則被告李文槐、林月鳳、葉坤隆、葉朝明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林月鳳係第19屆苗栗縣縣議員第3 選區(即苗栗縣通霄 鎮及苑裡鎮)之縣議員候選人,而縣議員屬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核被告李文槐、林月 鳳、葉坤隆、葉朝明為期被告林月鳳能順利當選,對其選區 內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 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也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被 告李文槐、林月鳳、葉坤隆、葉朝明就交付賄賂予葉献堂、 葉坤彰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 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 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 「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 。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 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 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 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
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李文槐、林月鳳 、葉坤隆、葉朝明主觀上係基於使被告林月鳳於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4 人先後交付 賄賂予業献堂、葉坤彰,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 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 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 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李文槐、林月鳳、葉坤隆、葉朝明 對證人葉献堂交付賄賂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 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葉昌沛,因證人葉 献堂尚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之家屬葉昌沛,足見被告行 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葉献堂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葉昌沛 ,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 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 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 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 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 告李文槐、林月鳳、葉坤隆、葉朝明對證人葉献堂行賄,同 時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葉献堂同戶內有投票權之 家屬葉昌沛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求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 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 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4 人上開預備行求賄賂之部 分,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交付賄賂 投票行賄時,同時對證人葉献堂同戶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 家屬葉昌沛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應認被告4 人此部分之預備 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槐、林月鳳、葉坤隆、葉朝明於偵 訊時均自白其犯罪行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第95至 102 、163 至170 、183 至187 、209 至219 、235 至237 頁),爰就被告李文槐、林月鳳、葉坤隆、葉朝明所犯之交 付賄賂罪,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 ,依法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 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是選舉民意代表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 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 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 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 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此亦為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 視廣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 決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之 因,是被告李文槐、林月鳳、葉坤隆、葉朝明之行為實非可 取,而被告林月鳳為使己當選、被告李文槐、葉坤隆、葉朝 明為使被告林月鳳順利當選,均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 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 展,亦顯見被告4 人之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4 人 犯後均已知坦承渠等犯行,並審諸渠等行賄對象人數、金額 及各自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李文槐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及與被告林月鳳婚後育有3 名就學 中之未成年兒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被告林月鳳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 及與被告李文槐婚後育有3 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兒女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被告葉坤隆自述為國中畢 業,現從事製作家具,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 被告葉朝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月 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林月鳳、葉坤隆、葉朝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被告李文槐於92年間因妨害家 庭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3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 ,並念及被告4 人均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皆應 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李文槐、林月鳳、葉坤隆、 葉朝明均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衡及被告林月鳳為第19屆 苗栗縣縣議員第3 選區之候選人,竟圖以賄選方式使己當選 ,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就被告林月鳳上開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月鳳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 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褫奪公權及沒收詳後述),併此 敘明。
五、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 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 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李文槐、林月 鳳、葉坤隆、葉朝明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併依上述規定,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六、沒收:
㈠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 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 年 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 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 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
㈡扣案自被告葉坤隆、葉朝明之1 萬7,000 元、2 萬元,係被 告4 人預備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且均經被告葉坤隆 、葉朝明繳回扣案,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自證人葉献堂、葉坤彰之1,000 元、1,000 元,均係受 賄者葉献堂、葉坤彰就其自身之投票權所收受之賄賂,依上 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被告4 人預備行求證人葉献堂同戶籍家屬之賄賂1,000 元 ,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證人葉献堂有將被告4 人 行求之事告知其同戶籍家屬,證人葉献堂亦無代收之權限, 故仍屬被告4 人預備行求之賄賂,且業據證人葉献堂繳回扣 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開 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1,000 元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提出人│預備行求、交付之賄賂或交付之賄賂 │
│號│ │(新臺幣) │
├─┼───┼─────────────────────┤
│1 │葉坤隆│預備交付之賄賂1 萬7,000元 │
├─┼───┼─────────────────────┤
│2 │葉朝明│預備交付之賄賂2 萬元 │
├─┼───┼─────────────────────┤
│3 │葉献堂│交付之賄賂1,0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1,000 元│
├─┼───┼─────────────────────┤
│4 │葉坤彰│交付之賄賂1,00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