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4號
MLDM,108,選訴,1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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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雲沐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81號、第125 號、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雲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禠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雲沐明知謝文禓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舉辦、投票日 期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之第19屆苗栗縣縣議員第1 選區之 縣議員候選人,並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圖拉抬謝文禓競選 聲勢,期使謝文禓於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縣議員選舉能順利 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賄對象(均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賄金 額,約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謝文禓,並委請附表一編號2 至3 、6 至10之林榮華傅華景李孫偉、巫戴秋桃、戴彣 芯、羅雲平謝振德轉知其等同戶內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 屬亦投票支持謝文禓,均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賄 對象應允後收受上開款項,而林榮華傅華景李孫偉、巫 戴秋桃戴彣芯羅雲平謝振德則尚未轉交、轉知其等同 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嗣於107 年11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進行約談,始查獲 上情,並經戴雲沐彭淑貞林榮華傅華景張兆輝、胡 國安、李孫偉、巫戴秋桃戴彣芯羅雲平謝振德及邱品 潔分別繳回共新臺幣(下同)2 萬8,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1 萬1,500 元)賄款,而據以偵辦。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雲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 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 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本院 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3、57至67頁、107 年 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343 至350 、379 至386 、399 至403 、405 至409 、425 至428 頁),核與證人彭淑貞林榮華傅華景張兆輝胡國安李孫偉、巫戴秋桃戴彣芯羅雲平謝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邱品潔於警詢證 述(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13至21、39至43、57至63 、81至85、89至93、111 至115 、119 至123 、141 至146 、155 至162 、179 至185 、189 至191 、209 至213 、23 5 至238 、255 至260 、263 至266 、277 至282 、315 至



318 、335 至339 、459 至461 、107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 卷第167 至173 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9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份、扣案物品照片13張、被告 手寫賄選名單1 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貴保字第 23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25至 29、31、35、67至71、73、77、97、99至103 、107 、127 至131 、135 、137 、163 至167 、169 、175 、195 、19 7 至201 、205 、241 至245 、249 、251 、269 至271 、 273 、274 、321 至325 、329 、331 、351 至353 、365 至369 、373 、411 至415 、419 、421 、465 至469 、47 3 、475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卷第325 至328 、33 1 、441 、495 至497 頁)、證人彭淑貞出具之犯罪嫌人指 認照片表、林榮華出具之犯罪嫌人指認照片表、傅華景出具 之犯罪嫌人指認照片表、張兆輝出具之犯罪嫌人指認照片表 、胡國安出具之犯罪嫌人指認照片表、李孫偉出具之犯罪嫌 人指認照片表、巫戴秋桃出具之犯罪嫌人指認照片表、戴彣 芯出具之犯罪嫌人指認照片表、羅雲平出具之犯罪嫌人指認 照片表、謝振德出具之犯罪嫌人指認照片表、邱品潔出具之 犯罪嫌人指認照片表各1 份(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 23、65、95、125 、173 、193 、239 、267 、319 、463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卷第439 頁)在卷可稽,並有 現金2 萬8,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證人等與被告前均 無任何怨隙,衡情前開證人等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 以陷害被告之理,況上開證人彭淑貞林榮華傅華景、張 兆輝胡國安李孫偉、巫戴秋桃戴彣芯羅雲平、謝振 德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 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等所證事項及內容,均與相關卷證互 核相符,故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 處。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則被 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謝文禓係第19屆苗栗縣縣議員第1 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而 縣議員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地方公職人 員,核被告為期謝文禓能順利當選,對其選區內有投票權人 進行賄選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



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 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 「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 。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 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 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 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 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 謝文禓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先後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賄對象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 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 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 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對證人林榮華傅華景李孫偉、 巫戴秋桃戴彣芯羅雲平謝振德交付賄賂之同時,一併 委託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等戶內其餘有投票 權之家屬,因證人林榮華傅華景李孫偉、巫戴秋桃、戴 彣芯、羅雲平謝振德尚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等戶內之家屬 ,足見被告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林榮華傅華景李孫 偉、巫戴秋桃戴彣芯羅雲平謝振德同戶內有投票權之 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



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 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 ,被告對證人林榮華傅華景李孫偉、巫戴秋桃戴彣芯羅雲平謝振德行賄,同時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 對林榮華傅華景李孫偉、巫戴秋桃戴彣芯羅雲平謝振德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求賄賂 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 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上開預備 行求賄賂之部分,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載 明被告上開交付賄賂投票行賄時,同時對證人林榮華傅華 景、李孫偉、巫戴秋桃戴彣芯羅雲平謝振德同戶內不 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 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 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犯罪行為(見107 年度 選偵字第81號卷第379 至386 、399 至403 、425 至428 頁 ),爰就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 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是選舉民意代表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 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 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 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 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此亦為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 視廣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 決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之 因,是被告之行為實非可取,而被告為使謝文禓順利當選, 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 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之民主法治觀念



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渠犯行,並審諸渠行賄對象 人數、金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宗教、宮廟、社團陣頭,沒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尚須供數名徒弟吃、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未及 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本案緩刑之效 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 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褫奪公權 及沒收詳後述),併此敘明。
五、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 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 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所犯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爰併依上述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沒收:
㈠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 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 年 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 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 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
㈡扣案自被告之1 萬7,000 元,係被告預備交付選民而尚未發 出之賄賂,且經被告繳回扣案,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證人彭淑貞林榮華傅華景張兆輝胡國安李孫偉、巫戴秋桃戴彣芯羅雲平謝振德邱品潔之 賄賂,分別為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 500 元、500 元、500 元、2,000 元、2,000 元、500 元, 且均已扣案,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預備行求證人林榮華傅華景李孫偉、巫戴秋桃戴彣芯其等同戶籍家屬之賄賂1,000 元、500 元、500 元、 500 元、500 元,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榮 華、傅華景李孫偉、巫戴秋桃戴彣芯有將被告行求之事 告知其等同戶籍家屬,證人林榮華傅華景李孫偉、巫戴 秋桃戴彣芯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預備行求之賄賂 ,且業據證人林榮華傅華景李孫偉、巫戴秋桃戴彣芯 繳回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將上開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3,000 元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押物,因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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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賄對象│行 賄 地 點│行 賄 時 間│行賄金額 │扣案與否│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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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淑貞 │苗栗縣苗栗市五│107 年11月21日│500 元 │已扣案 │
│ │ │谷路8 號「興旺│起至107 年11月│ │ │
│ │ │堂」 │22日止之某日晚│ │ │




│ │ │ │上10時許起至同│ │ │
│ │ │ │日晚上11時許止│ │ │
│ │ │ │之某時 │ │ │
├─┼────┼───────┼───────┼─────┼────┤
│2 │林榮華 │苗栗縣苗栗市五│107 年11月21日│1,500 元 │已扣案 │
│ │ │谷路8 號「興旺│起至107 年11月│(3 票) │ │
│ │ │堂」庭院 │22日止之某日晚│ │ │
│ │ │ │上9 時許起至同│ │ │
│ │ │ │日晚上11時許止│ │ │
│ │ │ │之某時 │ │ │
├─┼────┼───────┼───────┼─────┼────┤
│3 │傅華景 │苗栗縣苗栗市五│107 年11月22日│1,000 元 │已扣案 │
│ │ │谷路8 號「興旺│起至107 年11月│(2 票) │ │
│ │ │堂」客廳 │23日止之某日晚│ │ │
│ │ │ │上7 時許起至同│ │ │
│ │ │ │日晚上11時許止│ │ │
│ │ │ │之某時 │ │ │
├─┼────┼───────┼───────┼─────┼────┤
│4 │張兆輝 │苗栗縣苗栗市五│107 年11月22日│500 元 │已扣案 │
│ │ │谷路8 號「興旺│起至107 年11月│ │ │
│ │ │堂」客廳 │23日止之某日晚│ │ │
│ │ │ │上10時許起至同│ │ │
│ │ │ │日晚上11時許止│ │ │
│ │ │ │之某時 │ │ │
├─┼────┼───────┼───────┼─────┼────┤
│5 │胡國安 │苗栗縣苗栗市五│107 年11月22日│500 元 │已扣案 │
│ │ │谷路8 號「興旺│起至107 年11月│ │ │
│ │ │堂」客廳 │23日止之某日晚│ │ │
│ │ │ │上10時許起至同│ │ │
│ │ │ │日晚上11時許止│ │ │
│ │ │ │之某時 │ │ │
├─┼────┼───────┼───────┼─────┼────┤
│6 │李孫偉 │苗栗縣苗栗市五│107 年11月22日│1,000 元 │已扣案 │
│ │ │谷路8 號「興旺│晚上10時許起至│(2 票) │ │
│ │ │堂」客廳 │同日晚上11時許│ │ │
│ │ │ │止之某時 │ │ │
├─┼────┼───────┼───────┼─────┼────┤
│7 │巫戴秋桃│苗栗縣苗栗市五│107 年11月21日│1,500元 │已扣案 │
│ │ │谷路8 號「興旺│起至107 年11月│(2 票共1,│ │
│ │ │堂」客廳 │22日止之某日晚│000 元;另│ │




│ │ │ │上9 時30分許起│500 元係受│ │
│ │ │ │至同日晚上11時│委託轉交予│ │
│ │ │ │許止之某時 │編號11邱品│ │
│ │ │ │ │潔) │ │
├─┼────┼───────┼───────┼─────┼────┤
│8 │戴彣芯 │苗栗縣苗栗市五│107 年11月22日│1,000元 │已扣案 │
│ │ │谷路8 號 │起至107 年11月│(2 票) │ │
│ │ │ │23日止之某日晚│ │ │
│ │ │ │上7 時許起至同│ │ │
│ │ │ │日晚上8 時許止│ │ │
│ │ │ │之某時 │ │ │
├─┼────┼───────┼───────┼─────┼────┤
│9 │羅雲平 │苗栗縣苗栗市五│107 年11月23日│2,000元 │已扣案 │
│ │ │谷路8 號「興旺│晚上8 時許 │(1 戶) │ │
│ │ │堂」客廳 │ │ │ │
├─┼────┼───────┼───────┼─────┼────┤
│10│謝振德 │苗栗縣苗栗市五│107 年11月24日│2,000元 │已扣案 │
│ │ │谷路8 號「興旺│早上10時許起至│(1 戶) │ │
│ │ │堂」 │同日11時30分許│ │ │
│ │ │ │止某時 │ │ │
├─┼────┼───────┼───────┼─────┼────┤
│11│邱品潔 │苗栗縣苗栗市五│107年11月23日 │500 元 │已扣案 │
│ │ │谷路8 號「興旺│晚上10時許 │(由編號7 │ │
│ │ │堂」 │ │巫戴秋桃轉│ │
│ │ │ │ │交)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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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出人 │預備行求、交付之賄賂或交付之賄賂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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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雲沐 │預備交付之賄賂1 萬7,000元 │
├─┼────┼─────────────────────┤
│2 │彭淑貞 │交付之賄賂500 元 │
├─┼────┼─────────────────────┤
│3 │林榮華 │交付之賄賂5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1,000 元 │
├─┼────┼─────────────────────┤
│4 │傅華景 │交付之賄賂5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500 元 │
├─┼────┼─────────────────────┤
│5 │張兆輝 │交付之賄賂500 元 │




├─┼────┼─────────────────────┤
│6 │胡國安 │交付之賄賂500 元 │
├─┼────┼─────────────────────┤
│7 │李孫偉 │交付之賄賂5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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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巫戴秋桃│交付之賄賂5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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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戴彣芯 │交付之賄賂5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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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羅雲平 │交付之賄賂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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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謝振德 │交付之賄賂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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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邱品潔 │交付之賄賂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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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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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