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相思林28之10號房屋洗衣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翌(2 )日下午2 時 30分許,在上址屋外為警盤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志成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 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 64頁、第70頁至第71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 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17日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雄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 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 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向 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5 萬元、尚有母 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第 75頁至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針筒,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4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 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針筒2 支,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是全新的,都還 沒有用過,但當時準備要丟掉了,並沒有要拿來施用的打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 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 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