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啟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傅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啟聰前因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22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因缺錢花用,參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孔雀」之成年 男子及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傅 啟聰參加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由「孔雀」在大陸 地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 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 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傅啟聰則召 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董瀚璟(另聲請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辦)於107 年1 月間,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約定以提領 金額之2 %作為報酬,並使用該集團所發給之門號不詳之行 動電話工作機與集團成員聯繫詐騙事宜。傅啟聰、董瀚璟、 「孔雀」、「妹妹」及上開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集團成員有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電 信流分工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王立承、洪佐 儒、童馨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郭曉璇,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後,「孔雀」再指示傅啟聰駕車搭載董瀚璟至附表 所示地點,由董瀚景負責提領款項,款項得手後,董瀚景留 下百分之1 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交給傅啟聰,傅啟聰將款 項再扣除其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上手「妹妹」,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嗣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立承、洪佐儒、童馨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啟聰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107 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第39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瀚景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王立承 、洪佐儒、童馨卉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4781號 卷第31至37、49至53、59至63、69至75頁)大致相符;且有 證人王立承報案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證人洪佐儒報案相關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證人童馨卉報 案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案 被告董瀚景提領款項影像照片6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 南分行107 年5 月8 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70000077號函暨所 附帳戶資料、對帳單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第 55至57、65至67、77至37、83至91、93至97、103 至105 、 115 頁);而證人王立承、洪佐儒、童馨卉與被告均素不認 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王立承、洪佐儒、童馨 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王立 承、洪佐儒、童馨卉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 符,故證人王立承、洪佐儒、童馨卉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 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 審理時供承其於107 年1 月即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於107 年1 月10日即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且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確定在案,足徵被 告於犯本案擔任車手夥同董瀚景提領被害人王立承被騙款項 之前,已與其他共犯另犯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從而, 本案犯罪事實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第1 次初犯
的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先此敘明(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未據起訴)。
三、次按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 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 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 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 用之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王立承、洪佐儒、童 馨卉所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郭曉 璇人頭帳戶使用,並使用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受、持有財物 ,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 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使用郭曉璇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 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相符。四、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目前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 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 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 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 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 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 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 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 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 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 上開電話詐欺或網路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 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 人,或該以電話詐欺之成員身分為何,然不論被告係依上手 指示前往提款,或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加入綽號「孔雀」、「妹妹」、董 瀚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所屬 詐欺集團,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之人至少包括被 告及「孔雀」、「妹妹」、董瀚璟、實施詐術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而達三人以上,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於本案擔任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提款、取款、交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共犯之人數已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 至 3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 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 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 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 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 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 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由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 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 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 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 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 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 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 ,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網路、電 話或通訊軟體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童馨卉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匯款時地所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 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如附表提領之時、地所 示,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 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3 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 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 ,並為可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分論併罰(共3 罪)。
六、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係加入「孔雀」、「妹妹」、董瀚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且擔任基層取款車手工作,依照上級指示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雖被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孔雀」、「妹妹」、董瀚璟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 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 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等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 ,被告、「孔雀」、「妹妹」、董瀚璟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七、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 大法官書記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傷害 罪)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 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 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八、另原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雖認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見本院 卷第4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均係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報酬利益,即加入「孔雀」、「妹妹」、董瀚璟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擔任俗稱「車手」之集 團內部分工牟取報酬,且恣意利用所得資訊,而趁被害人一 時未加以查證或信賴網路交易賣家等情而施以詐術,以實際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且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 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然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實際提得之款項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等, 暨酌以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程度、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十、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款項之2 %,此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金額的2 %是我的報酬,且我收 完錢就會交給「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 實際提領之贓款即共計新臺幣(下同)81,300元,乘以2 % 計算報酬即為1,626 元,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不詳 門號工作機,經被告陳稱已丟棄(見107 年度偵字第4781號 卷第43頁),又未據扣案,故未能確知究否為被告或共犯所 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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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 被告提款款項 │
│號│ │ ├────┬─────┤ ├────┬────┬─────┤
│ │ │ │時間 │金額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王立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29,985元 │國泰世華商│107年1月│苗栗縣苗│2萬元 │
│ │ │年1月13日晚上10時 │13日晚上│ │業銀行東台│13日晚上│栗市府前│ │
│ │ │許打電話與王立承聯│11時38分│ │南分行帳號│11時41分│路46號苗│ │
│ │ │繫,並佯稱:其為郵│許 │ │:000-0000│33秒 │栗稅捐處│ │
│ │ │局人員,因王立承8 │ │ │00000000帳│ │土地銀行│ │
│ │ │月在網路有筆購買衣│ │ │戶(戶名:├────┤自動提款├─────┤
│ │ │服訂單,如要取消訂│ │ │郭曉璇) │107年1月│機 │1萬元 │
│ │ │單需至提款機操作云│ │ │ │13日晚上│ │ │
│ │ │云,致王立承陷於錯│ │ │ │11時42分│ │ │
│ │ │誤判斷,而依指示於│ │ │ │10秒 │ │ │
│ │ │右揭時間,以現金存│ │ │ │ │ │ │
│ │ │款方式,將右揭款項│ │ │ ├────┼────┼─────┤
│ │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 │ │107年1月│苗栗縣苗│4,000元 │
│ │ │,旋遭提領。 │ │ │ │13日晚上│栗市民族│ │
├─┼────┼─────────┼────┼─────┤ │11時50分│路99號統│ │
│2 │洪佐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26,999元 │ │49秒 │一苗栗門│ │
│ │ │年1月13日晚上10時 │13日晚上│ │ │ │市 │ │
│ │ │1分許打電話與洪佐 │11時47分│ │ ├────┼────┼─────┤
│ │ │儒聯繫,並佯稱:其│許 │ │ │107年1月│苗栗縣苗│2萬元 │
│ │ │為小三美日人員,因│ │ │ │14日凌晨│栗市中正│ │
│ │ │誤設洪佐儒訂購12筆│ │ │ │0時22分3│路562號 │ │
│ │ │商品,須依三信銀行│ │ │ │秒 │渣打商業│ │
│ │ │客服聯絡協助取消云│ │ │ │ │銀行苗栗│ │
│ │ │云,致洪佐儒陷於錯│ │ │ ├────┤分行 ├─────┤
│ │ │誤判斷,而依指示於│ │ │ │107年1月│ │1萬元 │
│ │ │右揭時間,以現金存│ │ │ │14日凌晨│ │ │
│ │ │款方式,將右揭款項│ │ │ │0時22分 │ │ │
│ │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 │ │55秒 │ │ │
│ │ │,旋遭提領。 │ │ │ │ │ │ │
├─┼────┼─────────┼────┼─────┤ ├────┼────┼─────┤
│3 │童馨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29,985元 │ │107年1月│苗栗縣苗│17,000元 │
│ │ │年1月13日晚上8時19│14日晚上│ │ │14日凌晨│栗市中正│ │
│ │ │分許打電話與童馨卉│0時14分 │ │ │0時27分 │路396號 │ │
│ │ │聯繫,並佯稱:其為│許 │ │ │24秒 │合作金庫│ │
│ │ │小三美日客服,因工├────┼─────┤ │ │商業銀行│ │
│ │ │作人員疏忽誤將童馨│107年1月│17,123元 │ │ │北苗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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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有中國信託商業│許 │ │ │107年1月│苗栗縣苗│300元 │
│ │ │銀行客服聯絡協助取│ │ │ │14日凌晨│栗市中正│ │
│ │ │消云云,致童馨卉陷│ │ │ │0時48分 │路460號 │ │
│ │ │於錯誤判斷,而依指│ │ │ │50秒 │元大商業│ │
│ │ │示於右揭時間,以匯│ │ │ │ │銀行苗栗│ │
│ │ │款方式,將右揭款項│ │ │ │ │分行 │ │
│ │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旋遭提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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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