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號
MLDM,108,訴,3,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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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夏盛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 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 供稱:已經丟棄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復無證據證明尚 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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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