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聖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拖鞋壹雙及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12月22日20時許,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對 面路旁,持自備鑰匙1 支(已扣案),發動劉沛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劉沛祺)之電門,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二、黃文聖騎乘上開竊得之劉沛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07 年12 月22日21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吉 星檳榔攤前,見林秀真獨自一人顧店,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內無刀片之美工刀1 把(未扣案 )進入店內,強行將林秀真推倒在地後,以徒手及手持上開 美工刀刀柄敲打林秀真頭部,復以腳踹、在林秀真身上踩踏 等方式,對林秀真施以強暴行為,致使林秀真不能抗拒。俟 黃文聖搜刮櫃臺上放置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00 元得 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劉沛祺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林秀真 則因黃文聖上開強暴行為而受有頭部位挫擦傷、兩側性手部 擦傷及右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
三、嗣經劉沛祺、林秀真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拘提被告,扣得 上開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備鑰匙1 支,並於苗栗縣○○市○○ 路0000號附近停車格內,尋獲劉沛祺所有之上開機車1 輛。四、案經劉沛祺、林秀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文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41、213 至216 頁,本院卷 第24至27、57至59、125 至126 頁),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祺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現已尋獲發 還予伊等語(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9至67、71至79、113 至117 、159 頁下方至171 頁上方);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真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獨自一人在檳榔攤內顧店,被告跟伊 比手勢說要買檳榔,伊就打開玻璃門並轉身準備要拿檳榔時 ,被告就衝進來把伊推倒在地,用手打伊的頭,其中1 支手 拿美工刀刀柄敲伊的頭,也用腳踹伊的頭,把伊整個人壓在 地上,伊痛得受不了,就跟被告說:你要錢我就給你,不要 再打我了等話,被告就到桌子搜刮錢財,然後被告就騎機車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3 至204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16張、診斷證明書、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地圖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3 至141 、 145 至157 、173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核與上 開犯罪事實均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會偷告訴人劉沛祺之上開 機車係要作為伊犯強盜案之代步工具,但伊承認至少有要偷 機車內的汽油來使用,沒有油的話伊不會偷這部機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竊取告訴人劉沛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但 被告亦承認有竊取車內汽油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 被告既於竊得告訴人劉沛祺所有之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客 觀上顯已將該部機車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即難謂無不法 所有意圖,況被告甚且將上開機車作為犯罪事實二之代步工 具,益徵被告確有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主觀意圖,至被告事
後棄置上開機車而逃逸,仍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詞,尚無足採,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 ,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 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 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二部分,本件被告強行將告訴人林秀真 推倒在地後,以徒手及手持美工刀刀柄敲打告訴人林秀真頭 部,復以腳踹、在告訴人林秀真身上踩踏等方式,則被告所 為之強暴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告訴人林秀真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 思自由應已受壓制,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 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以徒手及手持美工刀刀柄敲打告 訴人林秀真頭部,復以腳踹、在告訴人林秀真身上踩踏,致 告訴人林秀真受有前揭傷害,然強盜罪本以強暴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告訴人林秀真因被告於施以強盜之強暴行為造成身 體之傷害,應屬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傷害部分 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竊盜、強盜犯行,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 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 等一切情節,此亦可自被告於本院移審及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是因為欠債數十萬,是車貸、工作材料上的貸款等,經濟
壓力很大才會犯下本案等語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26、59頁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竊取財物,實有不該,及其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1 輛, 嗣上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劉沛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憑);另被告僅因自認經濟壓力龐大,即以上開方式 強盜他人之1,100 元,嗣上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林秀真, 並造成告訴人林秀真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及心靈創傷,對社會 治安與個人人身、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至鉅,惡性非輕, 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與其所得之財物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林秀真之財 物、身心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獲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與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告訴人林秀真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27 至12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竊盜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及拖鞋1 雙,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分別 為本案竊盜、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時陳述甚 明(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主文第2 項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 頂,非被告所 有,亦為被告於本院移審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 爰不予沒收。至犯罪工具美工刀刀柄1 把,不僅未扣案,復 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尚屬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00 元,係被告犯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 ,被告並已全數花用完畢,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9、13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