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201號
MLDM,108,苗簡,201,201904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伸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補充記載為「現場照片8 張」 並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將所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惟 考量其為重度障礙瘖啞人士(見偵卷第18-19 頁),智識淺 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 具已 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37頁);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1 具,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20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45號
被 告 陳瑞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伸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凌晨4 時許至6 時許間某時, 在臺北市林森北路119 巷某酒吧附近,見林子強所持用之手 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手機廠牌:IPHONE6 PLUS,下稱本案手機) 遺落在該處,雖明知該手機為他人遺 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 手機攜帶返回苗栗縣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住 處放置。嗣林子強於同日6 時許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 並依手機之定位軟體,發現手機放置在陳瑞伸前址住處房間 內,而查悉上情(手機已發還林子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子強、證人陳應鑫(被告姪兒,員警搜索時在 場)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 份可據,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瑞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被告為聽障、語障之重度障礙瘖啞人,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在 卷可據,依刑法第20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