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潘銘淵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 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參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43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與大同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 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 斟酌其因看到警方立即剎車而為警攔查後查獲,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潘銘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淵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 里海邊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與大同 路口,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 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銘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