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320號
MLDM,108,苗交簡,320,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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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李光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茂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光茂於同日20時許, 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與臺1 線交岔路口處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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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