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曉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曉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經警方詢 問肇事情形及肇事者是誰及得以知道全部情形乙節,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內容、本案過失程 度,告訴人劉至善受傷程度,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惟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詹曉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曉青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紅夢檳榔攤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 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劉至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對向機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遭4369- FK號車撞及,造成 劉至善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頭部損傷、臉部擦傷及左 耳垂撕裂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劉至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及路口、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8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