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228號
MLDM,108,苗交簡,22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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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1 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莫雲昌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 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7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有行車不穩危險 駕駛之情事而為警攔檢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莫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雲昌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甫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中,詎其猶不知警 惕,復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起至下午4 時許止,在苗 栗縣苗栗市南苗公園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 ,行經苗栗縣○○市○○路○段00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 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雲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00000 號)及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莫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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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