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
36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8 行至第9 行之「沿豐富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 至該處」,應補充更正為「沿豐富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 行至該處」,並補充:「嗣王浩宇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2月3 日竹監鑑字第1070233829號函 、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08 年1 月7 日府商用字第108000 4161號函、交通部99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 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上開交 岔路口於事故當時並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區分幹線、支 線道,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又事故後苗栗縣政府始 於107 年4 月19日於上開路口設置停車再開(遵1 )之標誌 ,此有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足認事故當時,該交 叉路口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可區分幹、支線道者。再者, 車道數係以各該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
,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此有交通部99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在卷可參。則審諸上揭現場 照片,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行經新港六路,為雙向道路, 被告行進方向為2 線車道)、告訴人(行經豐富五街,單向 2 線道)所行經道路之車道數均為2 線道,車道數相同。故 本案各該駕駛人亦遵循上揭關於「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規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 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本案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認為 「在豐富五街於事故當時未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情況下,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前揭函文1 份在卷可參,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另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 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縱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仍無從解免應負之過失 刑事責任。至於告訴人黃詩茹如前所述亦疏未注意行經上揭 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部分,爰更正起訴書所 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 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黃鐙誼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及左側大腳 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膝,右腰擦挫傷之傷害,告 訴人黃詩茹則受有左踝骨折、頭部損傷併下巴挫傷之傷害, 惟被告犯罪後停留於肇事現場並報警處理,兼衡被告肇事之 情節、過失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告訴人 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