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魏正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 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 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782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照上開說明,無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惟考量聲請人可能不諳法律規定以致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本 院已將聲請人所撰書狀影本轉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法辦 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亦可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