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00號
MLDM,108,聲,300,201904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慈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慈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表編號2 、3 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 、第773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 678 號、第760 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張慈云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44號及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0 8 號、第1093號、107 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 、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