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暨
受 刑 人
鍾寶珠
具 保 人 彭子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子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子芳因被告即受刑人鍾寶珠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19 條之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 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繳納同 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執字第4668 號案件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 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
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苗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 保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巷0 號 寄發通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於108 年1 月9 日寄存於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煥派出所,依法於108 年1 月21日午 後12時對具保人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 、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或帶同受 刑人於108 年1 月22日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苗栗地檢署追保 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