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7號
MLDM,108,聲,157,201904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盛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字第5522號所為沒入保證金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處分及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 邱盛東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經聲請人之母黃秋妹繳納現金後飭回,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 人逃匿為由,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522號命 令,命令沒入該保證金,惟該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由本院106 年度訴第441 號判決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須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兩項兼備,該案既經法院認定符合自 首之要件,足認聲請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未有抗傳逃匿 之情況,而檢察官依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與聲請 人具保無關之案情沒入其保證金,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 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邱盛東提出之書 狀名稱雖誤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審諸其內容已具體 載明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5 年度偵字第55 22號執行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本院依法撤銷或 變更該處分,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不服 ,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 保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邱盛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522 號命由具保人黃秋妹繳納保證金額20萬元為保證後免予羈押 ,其後檢察官數度傳喚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 偵訊,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75條為由核發拘票,該等傳票、拘票均已送 達至聲請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戶籍地,並依法寄存,送達 程序合法,惟亦未於拘提期限內拘獲,聲請人該期間並無在 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紀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又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市○○里○○街000 號4 樓寄發通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於106 年3 月23日寄存於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依法於106 年4 月2 日 午後12時對具保人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 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或帶同 受刑人於106 年4 月6 日到庭偵訊乙節,亦有苗栗地檢署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顯見聲請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聲請人逃匿為由,於106 年4 月26日以 命令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該沒入保證金命令亦經付郵 送達至聲請人及具保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及具保人 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分別於106 年 5 月4 日、同年5 月5 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具保人黃秋妹本人並於106 年5 月5 日至頭份派出 所領取該文書,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 (苗栗地檢署105 偵5522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背面)在卷 可佐,是該沒入保證金命令,對具保人黃秋妹部分,應自 106 年5 月5 日發生效力;而對聲請人邱盛東部分,應自寄 存日(即106 年5 月5 日) 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6 年5 月15 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斯時聲請人並未因他案在監執行或羈押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具保人即受處分人關 於本案加計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聲請期間5 日,及在途 期間2 日後,其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聲請期間應至106 年5 月12日期滿而確定,此有苗栗地檢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命令、沒入保證金通知書、送達證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5 偵5522卷第108 頁、第



126 至154 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沒入保證金處分之受處分人應係具 保人黃秋妹,並非聲請人,聲請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當事人適格,且已逾5 日之聲請期 間,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如係有關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沒 入保證金之處分,則僅得由受處分人(例如前揭遭沒入保證 金者)向作成該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又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 被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己(最高法院93年度 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保證金並非以聲請人名 義所繳納,聲請人既非具保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其 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