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CIA RICARDO LEVERIZA
(菲律賓籍,中文名字:睿可多)
QUIZON GERLAN BARRO
(菲律賓籍,中文名字:奎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
日107 年度苗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GARCIA RICARDO LEVERIZA 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新臺幣拾元投幣器壹個沒收。
QUIZON GERLAN BARRO 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GARCIA RICARDO LEVERIZA (下稱中文名睿可多)及QUIZON GERLAN BARRO(下稱中文名奎宋),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17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鍾良泰所 經營之娃娃機台前,由睿可多持其所有之自製新臺幣(下同 )十元投幣器(將十元硬幣以透明膠帶黏貼連接竹籤上吊掛 )使用,再由奎宋負責在旁把風、遮擋攝影機,而接續從娃 娃機台取得MEIHAO廠牌藍芽喇叭2 個,得手後逃逸。嗣因鍾 良泰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藍芽喇叭2 個。
二、案經鍾良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及被告2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二、至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睿可多、奎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 【下稱偵卷】第13-18 頁、第47頁背面至48頁,本院簡上卷 第58、59、96、9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鍾良泰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22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含影像翻拍、現場、查 獲物品、犯罪工具等)9 張(見偵卷第27-31 頁、第34-39 頁)在卷可稽,並有自製十元投幣器1 個扣案可佐,顯見被 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睿可多、奎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多次以 前揭方式影響上開娃娃機台內之保證夾取功能感應器之方式 ,致該感應器誤判,藉此免投幣而可持續操作保證夾取功能 ,接續夾取該機台內藍芽喇叭2 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認被告2 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
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 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台),必須先行付費,並可 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被告2 人 以自製十元投幣器伸入投幣孔之方式,使屬收費設備之夾娃 娃機台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誤認硬幣投入 而增加可供遊玩之次數,自屬對收費設備為不正方式甚明。 原審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予說明逕改論以竊 盜罪等語,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2 人本應思憑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 念,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前揭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 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所取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34頁);兼衡被 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得利益、所 生損害;及被告睿可多自述大學肄業、來台擔任工廠員工, 月入約2 萬3 千元,有1 名幼子;被告奎宋自述大學畢業、 來台擔任工廠員工,月入約2 萬3 千元,父母均無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然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審理時屬合法居留,此有其個 別查詢列印資料2 紙附卷可徵(見偵卷第40、41頁),且其 等所犯非屬重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尚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自製十元投幣器1 個,係被告睿可多所製作,供其2 人犯罪所用,屬被告睿可多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睿可多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㈡、被告2 人所取得之上開藍芽喇叭2 個,係其2 人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