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9
號、第460 號、第6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 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概括犯意,連續」應更正為「竊盜 犯意,分別於」。
㈡附表編號附表2 行竊方式及手段之「6,000 元洋酒」應更正 為「價值2 千元之洋酒」;附表3 行竊方式及手段之「逾越 後門」應更正為「自未上鎖後門走進而」;附表編號4 行竊 方式及手段之「逾越頂樓門扇」應更正為「攀爬踰越頂樓安 全設備鐵欄杆後,再自未上鎖門扇走進而」。
㈢證據另增列「被告羅偉彰於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件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所謂毀越 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未上鎖後門走進告訴人鄧氏和住 宅內行竊乙節,業據告訴人鄧氏和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6 號卷第46頁、第53頁至第57頁)。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謂為逾越門扇。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並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4 號,下稱本院易緝 卷,第9 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0月6 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假釋中之106 年8 月28日、 同年9 月17日故意更犯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加重 竊盜罪,自應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上開假釋,是本案如附 件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06 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7 日),均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 正途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 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業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易緝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繆宗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0 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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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羅偉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羅偉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羅偉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羅偉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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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
│號│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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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寶廠牌32吋液晶電視│1 臺 │被害人BAMBANG IRA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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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4,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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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 │1 百元 │被害人YASIN MUHAMA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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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 │1 千元 │被害人WAHYU AFRI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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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歌林廠牌32吋液晶電視│1 臺(價值2 千元)│被害人繆宗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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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洋酒 │1 瓶(價值2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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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 │6 千元 │告訴人鄧氏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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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 │3 千元 │被害人范氏麗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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