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秀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秀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固定鉗、檳榔剪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列「古秀勇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民國104 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2 次)、5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經接續及合併執行,於107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 」更正為「古秀勇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共2 罪)、6 月 、5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甲案, 刑期自104 年4 月4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106 年5 月3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及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6 月( 共2 罪)、7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下 稱乙案,刑期自106 年5 月4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4 月3 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7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5 至6 列「清 晨6 時53分許」更正為「清晨6 時50分許」、第8 列「尖豐 206 巷」更正為「尖豐路206 巷」;證據名稱另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11張」、「告訴人王經綸之警 詢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古秀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另適用法條增列「刑法第47條第 1 項」。
二、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復參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竊盜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前罪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對其經 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矯正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得之財物為電線 8.98公斤,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7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 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與告訴 人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固定鉗、檳榔剪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警當場查 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所載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9、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扣案工 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電線8.98公斤,乃告訴人 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 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 色塑膠袋1 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告 古秀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秀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民國104 年間,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5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經接續及合併執行,於 107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 假釋中,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6 日清 晨6 時5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螺絲1 支、扳手1 支、老虎鉗1 支、固定鉗1 支、檳榔剪1 支等工 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潛入苗栗縣○○ 市○○000 巷00號、現無人居住之信昌窯業工廠,竊取該工 廠之電線達8.98公斤,其後因觸動工廠內防盜警報器而為保 全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攜帶前去之上述工具、其 竊得之電線8.98公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古秀勇坦承不諱,惟辯稱扣案工具並非為犯案而用 ,係其工作所需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證人即保全人員古文旗 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扣案物可證,而被告係駕駛 3F-4422 號自用小客車前去現場,若扣案工具非為竊盜所用 ,自可放置於車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