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欽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欽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 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 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上揭採尿時間,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其餘如起訴 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