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1號
MLDM,108,易,12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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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0
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與本件竊盜案件 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 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 生危害、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做粗工,日入約新 臺幣1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57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謝嘉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2日晚上9 時許,趁劉永森位在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之姊妹小吃店兼住處之 大門未鎖之際,徒手開門侵入1 樓店內,竊取劉永森擺放在



店內之米酒4 瓶、蛋58顆、舒跑3 瓶、餛飩10包、鐵製拖盤 2 個、鐵製筷桶1 個等物,得手後離去,經劉永森之家人劉 永烽於翌日(23日)上午9 時許,經過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 舞台後方時發現謝嘉祐及店內遭竊物品,遂向警報案,經警 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米酒4 瓶、蛋58 顆、舒跑3 瓶、餛飩10包、鐵製拖盤2 個、鐵製筷桶1 個等 物(均已發還劉永森)。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永森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劉永烽於警詢 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8 年1 月 23日警製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米酒4 瓶、 蛋58顆、舒跑3 瓶、餛飩10包、鐵製拖盤2 個、鐵製筷桶1 個等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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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