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 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
㈡增列被告林貴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為證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2年8 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 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桃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 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 105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 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 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期罪刑相當,認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 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 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未扣案之玻璃頭,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 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 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林貴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貴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易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3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7 年8 月13日20時 30分,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頭份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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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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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貴富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固不諱言有施用第二級毒│
│ │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惟辯│
│ │ │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時間係於107 年8 月6 日14│
│ │ │時許云云。惟被告於107 年8 │
│ │ │月13日20時30分為警所採之尿│
│ │ │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
│ │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
│ │ │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
│ │ │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
│ │ │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 │ │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
│ │ │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
│ │ │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
│ │ │認被告至少於107 年8 月13日│
│ │ │20時30分為警尿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是其否│
│ │ │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
│ │ │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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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20時30│
│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7C│107C293號之事實。 │
│ │293號)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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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 │:107C293號) 1紙。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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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表各1份。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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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