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憲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憲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譚憲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市尖下里友人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以火 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譚憲晃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經通知後於107 年2 月5 日8 時8 分至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譚憲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 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譚憲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憲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處免刑 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5 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5 日 8 時8 分經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譚憲晃為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7 年2 月5 日8 時8 分至本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 107 年 2 月 5 日 │
│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8 時 8 分至本署採尿,尿 │
│ │:000000000-0號) 1 紙 │液檢體編號為 000000000-0│
│ │ │號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驗報告(檢體編號: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
│ │000000000-0號) 1 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之事實。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
│ │表各 1 份 │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 │ │勒戒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