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26號
MLDM,108,單聲沒,26,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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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 押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經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8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 度上職議字第198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3 月26日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 檢106 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第55頁)。又該案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第43之1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扣押物目錄表、苗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之1 頁、第46頁至第4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單獨 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
㈠扣案麻將1 副(含骰子3 顆、搬風1 顆、牌尺4 支),係被 告提供予賭客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賭客邱 德金、邱德清范雪英徐金英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



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賭具是伊向 朋友借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依全卷證據資料,無 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係其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顯非 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至第3 項宣告沒收。至 在麻將桌上扣得之賭資400 元,係證人即賭客邱德清所贏得 ,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要非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 收。
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查,被告供給之賭博場所係其住處,業據其供稱在卷(見偵 卷第1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顯非公共場所,且依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該處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嫌,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無從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上開麻將及賭資。是此部分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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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