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3號
MLDM,108,交訴,3,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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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妃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貞妃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萬里香檳榔攤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頭份往竹南方 向直行,於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之汽車道時, 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 ,操作車輛失當而往右偏離至外側機車道,因而追撞行駛在 同向右前方外側機車道由張愛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愛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以及顏面挫傷 、腦震盪、左肩、臀部挫傷、左肘、雙膝及右手背擦傷等傷 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愛炫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貞妃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通知林貞妃到 案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綜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貞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告訴人張愛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撤回告訴狀」、「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 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 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 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 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 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本罪之重點在於,駕駛人於肇事 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 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 其身分,或是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或已預見或 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 已否獲得救護,而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 後事宜,即自行離去;又或是駕駛人自認對於事故之發生無 責任、或雖曾短暫停留現場、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 分等情形,因此等離去之行為均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 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自均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403、2932、373 、16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詐欺案 件,與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案件間,其等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等一切情節, 況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 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逕認被告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
五、本件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未 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 難,然審酌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其所受 傷勢尚非嚴重,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 危害,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 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 少之深夜、凌晨及路段,尚不會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 告訴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堪認被 告逃逸對此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另被告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 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額損害,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 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書立之收據及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63頁),可見被告已展 現相當誠意,去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 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 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量減輕 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客觀上已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於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 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 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 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肇 事逃逸之犯罪動機(被告畏懼無照駕駛乙情為警發現)、目 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額損害,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 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所犯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因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惟本罪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酌減,仍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 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
七、末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被告所犯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所犯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經本院酌減,仍不得易科罰金,已如 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上開規定,不得合併處 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林貞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 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1月 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萬里香檳榔攤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且其駕駛車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適當車速及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車輛 行駛時不得任意駛出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 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 頭份往竹南方向直行,於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 之汽車道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距離,而操作車輛失當而往右偏離至外側機車道, 適有張愛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行駛於林貞妃同向前方之 外側機車道,林貞妃竟往前追撞行駛在同向前方右側外側機 車道由張愛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而致張愛炫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以及顏面挫傷、腦震盪、 左肩、臀部挫傷、左肘、雙膝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詎林貞 妃明知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報警及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 下午6 時20分許,通知林貞妃到案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張愛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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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貞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貞妃坦承有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並於犯罪事實欄所│
│ │ │載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張愛│
│ │ │炫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愛炫於警│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
│ │ │撞,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 │ │頭部以及顏面挫傷、腦震盪│
│ │ │、左肩、臀部挫傷、左肘、│
│ │ │雙膝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之│
│ │ │事實。 │
├───┼───────────┼────────────┤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其吐氣│
│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酒精測定紀錄表 │0.36 毫克之事實。 │
├───┼───────────┼────────────┤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 │念醫院 107 年 11 月 17│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害之事實。 │
├───┼───────────┼────────────┤
│5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1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於│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 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發生時之天候、路面狀 │
│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況、雙方車輛行向、車 │
│ │二)等各 1 紙、現場監 │ 損狀況等事實。2 、證 │
│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 片 │ 明林貞妃駕駛車輛之右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前方大燈下方為撞擊處 │
│ │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共 10 │ ,且該處板金因撞擊力 │
│ │張 │ 道而有明顯偏移,且有 │
│ │ │ 相當面積之告訴人騎乘 │
│ │ │ 機車之轉移紅色烤漆刮 │
│ │ │ 擦痕,顯見撞擊力道巨 │
│ │ │ 大,足徵被告實無毫無 │
│ │ │ 察覺車禍撞擊事故發生 │
│ │ │ 之可能,其肇事逃逸之 │
│ │ │ 犯行至為明確之事實。 │
└───┴───────────┴────────────┘
二、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等罪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並酒醉 駕車,其所犯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亦請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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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