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4號
MLDM,108,交易,3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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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權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
速偵字第9 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
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達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達權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8 時許,在址設新竹市○○ 里○○路0 段000 巷00號「鎮安宮」內飲用啤酒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 揭處所出發,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地區購物,抵達苗 栗縣頭份市後,將車輛停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 前方道路處下車購物,買完東西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 再駕車上路,當吳達權起駛欲切入外側車道處時,適有魏 細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車道駛至該處,魏細美一時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 撞,魏細美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手擦傷、右臉頰擦傷 、雙腳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 報後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4時45分,對吳達權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54毫克,警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處刑。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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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