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1號
MLDM,108,交易,11,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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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志雄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載其妻白雅菁 ,自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 灣鄉大河幹24D9350CD23 電線桿處附近(為特種閃光黃燈號 誌三岔路口)時,行駛在左彎路段車道線,本應注意行經左 彎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超車時 ,應注意與右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譚憲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同向行駛於鄒志雄前方,亦行 經上開左彎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騎車跟隨大型重機車隊超 車至告訴人車旁時,告訴人因而右偏駛出路面邊緣撞擊上揭 電線桿,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手掌挫 擦傷、下背拉傷併尾椎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 告業於108 年4 月1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向本 院提出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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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