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59號
MLDM,107,訴,559,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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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進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進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進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86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 月 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晚 上某時許,在其友人李海水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置入香煙內,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香煙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打火機(未扣案)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7 年2 月1 日10時40分許,因警持以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李海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位於 臺中市○○區○○里00鄰○○路○○巷000 號之住處搜索之 際,適鄧進隆亦同在現場,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 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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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