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偉訓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美燕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99 號、第1156號、第1245號、107 年度毒偵字
第505 號、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偉訓犯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美燕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三、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美燕被訴附表七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湯偉訓、李美燕前為男女朋友,詎湯偉訓、李美燕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不得轉讓,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湯偉訓、李美燕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順華1 人,共計1 次。
㈡湯偉訓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簡志榮、張順華、曾建偉3 人,共計3 次。
㈢李美燕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32分、36分、5 時20 分許接獲曾建偉電話後,知悉曾建偉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李美燕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告知曾建偉可至 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之國碩電子遊藝 場向湯偉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湯偉訓即於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建偉(即上開㈡所示湯偉訓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供曾建偉攜帶返家施用,李美燕因而幫助曾 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
㈣湯偉訓、李美燕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華1 人,共計1 次。 ㈤湯偉訓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潘麗美、劉坤維2 人,共計3 次。
㈥李美燕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簡志榮、夏盛文(起訴書誤載為夏勝文)、黃卓 毅、詹德雄、彭素雲、康志良6 人,共計10 次。 ㈦湯偉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13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 巷00號前拘提湯偉訓,經在場之陳純美 同意搜索,當場在不知情之陳純美皮包內扣得湯偉訓所有之 海洛因28小包(純質淨重共計8 公克),經警對湯偉訓、陳 純美採尿送驗,湯偉訓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純美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純美部分,業 經本院審結),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 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 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 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 案警方於對被告湯偉訓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李美燕 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內容,屬其他案件之證據,已經警方報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報本院審查認可獲准,有該署107 年1 月16日苗檢鈴黃106 他485 字第1079001409號函文及檢 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 年1 月14日偵查報告、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及本院107 年1 月19日苗院傑刑申107 聲 監可字第000003號函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269 至298 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簡志榮、張順華、曾建偉、夏盛文、黃卓毅、詹德雄、 彭素雲、康志良及湯偉訓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
㈡證人簡志榮、張順華、曾建偉、夏盛文、黃卓毅、詹德雄、 彭素雲、康志良及湯偉訓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李美燕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3頁 、第178頁),是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簡志榮、張順華、曾建偉、夏盛文、 黃卓毅、詹德雄、彭素雲、康志良及湯偉訓之警詢證述,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簡志榮、張順華、曾建 偉、夏盛文、黃卓毅、詹德雄、彭素雲、康志良及湯偉訓之 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美燕犯罪事實 之依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湯偉 訓、李美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湯偉訓、李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8 頁、卷二第275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四、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 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 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 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 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 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湯偉訓所販賣與轉讓之毒品,被告李美燕所販賣之 毒品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 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 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 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二、被告湯偉訓部分: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偉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 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一至四)。本院審酌證人張順華、簡志 榮、曾建偉、潘麗美、劉坤維等人與被告湯偉訓間,均無任 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 告湯偉訓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湯偉
訓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湯偉訓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2.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況被告湯偉訓於審 理時亦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自己吸食的量等語 (本院卷三第197 頁),是被告湯偉訓就附表一、二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偉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在卷 為憑(詳見附表六),足證被告湯偉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偉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⑴於106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街00號前,以1000元之價格(賒欠),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予證人潘麗美;⑵於106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 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前,以500 元之價格( 賒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張順華等語。經查 :
1.附表四編號1 證人潘麗美部分應係轉讓而非販賣: ⑴證人潘麗美於偵訊時雖證稱係以1000元向被告湯偉訓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107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偵499 卷》第10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得湯偉訓有還我 修車的2000元,他是先到我家然後走人之後,回來的時候他 有還我2000元,湯偉訓有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湯 偉訓2 個在小房間內施用,我沒有給湯偉訓錢等語(本院卷 三第95至96頁、第102 頁、第104 頁、第110 頁),並證稱
與被告湯偉訓之通話只是請被告湯偉訓將毒品帶過來,有跟 被告湯偉訓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沒有說到錢方面等語 (本院卷三第109 頁)。且證人潘麗美於偵訊亦證稱:之前 湯偉訓因為修車有跟我借2000元,譯文湯偉訓說我欠你的20 00元拿還你,是要還欠我的錢,我記得當天說完電話10幾20 分湯偉訓開車載李美燕過來,李美燕原本坐在副駕駛座上, 李美燕有下車,湯偉訓就說他要去拿錢,就把車開走,之後 湯偉訓就又開車回來,拿了之前跟我借的2000元給我等語( 偵499 卷第109 頁),與審理時證稱被告湯偉訓有還她2000 元相符。
⑵被告湯偉訓於偵訊供稱:一開始潘麗美要跟我買毒品,男朋 友就是毒品的意思,當天我們約在潘麗美位於華東街的家裡 見面,我記得我有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去她家,原本要賣 她1000元,但她說品質不好所以我們二人就一起施用掉了, 我沒有拿到潘麗美交付的1000元等語(偵499 卷第47頁)。 亦與證人潘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湯偉訓共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拿錢給被告湯偉訓等語相符。是此部分 ,被告湯偉訓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麗美,但並無 金錢之交易,倘若有的話,被告湯偉訓既已還證人潘麗美20 00元,證人潘麗美大可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1000元交予被 告湯偉訓,故而被告湯偉訓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 麗美,而非販賣。
2.附表三編號1 證人張順華部分應係轉讓而非販賣: 雖證人張順華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是要跟湯 偉訓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隔1 、2 小時後湯偉訓到我家, 開車的人都是湯偉訓,就我所知李美燕不會開車,到了之後 李美燕會將窗戶搖下,這次李美燕也是給我1 小包,我也是 欠他500 元等語(偵499 卷第324 至325 頁)。然證人張順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19日發簡訊給李美燕,是 要騙我同學湯偉訓來,說我鄰居阿忠要找湯偉訓,湯偉訓後 來有來,李美燕也有來,因為我每次跟湯偉訓拿就跟他說跟 他欠,沒有給湯偉訓錢,湯偉訓也沒跟我要,湯偉訓後面幾 乎也不拿毒品給我了,他後面他就度爛(台語,不爽)啦, 他就說請我啦,這1 次,他不要跟我拿這個錢了,然後就說 他也不要再拿給我了,所以後面我們都沒有聯絡了,李美燕 有跟湯偉訓同一臺車一起來時,湯偉訓開車,李美燕坐在副 駕駛座,因為來的方向副駕駛座靠近我,湯偉訓會透過李美 燕的手再轉交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1 至214 頁、第 223 頁、第229 至231 頁),足徵該次被告湯偉訓雖亦係透 過被告李美燕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張順華,然因證人
張順華之前向被告湯偉訓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都未給 付,被告湯偉訓不想再與證人張順華有所糾葛,故而該次被 告湯偉訓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順華,但告知證 人張順華以後也不要再找被告湯偉訓了。且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本院卷二第274 頁)。
三、被告李美燕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美燕坦承附表二編號3 幫助曾建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三編號1 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順華之犯行及坦承與被告湯偉訓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湯 偉訓只是帶我去張順華家共同吸食而已,沒有在車上幫湯偉 訓交毒品給張順華等語(本院卷二第238 至239 頁);附表 五編號1 部分,我沒有賣藥給簡志榮,只有去找他聊天,他 要我幫他按摩,1000元是幫他按摩的代價等語(本院卷三第 192 頁);附表五編號2 部分,我不記得有這通電話,我沒 有去過福星山涼亭,沒有跟夏盛文見面過,沒有這件事情等 語(本院卷三第192 頁);附表五編號3 部分,我們都會找 來找去,他們不夠用的時候會找我,黃卓毅曾經給我錢要我 幫他找,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有沒有交給廖瑞環我也忘記了 ,時間太久了,我們互相請對方調毒品太頻繁了,我拿了多 少就全部交給他,也會去找黃卓毅一起用,我們也會合起來 一起拿會比較便宜,黃卓毅有沒有給過我2500元我沒有印象 了,黃卓毅每次給我錢去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時候會加上 自己的錢,一起去跟藥頭拿,不是每次,因為我一個人沒有 吃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三第192 至193 頁);附表五編號4 部分,我常常去黃卓毅家,有時候純粹去他家找小朋友玩, 不一定都是去調毒品等語(本院卷三第194 頁);附表五編 號5 、6 部分,詹德雄來我家就說他要用,我剛好有,他就 在我家用幾口,錢的問題是因為我平常經濟不是很穩定,叔 叔常常會幫我,也不能算是購買,我的觀念是這樣,不是要 買賣毒品的對價等語(本院卷三第194 頁);附表五編號7 部分,彭素雲有約我叫我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再拿給彭素 雲;我給彭素雲的是頭痛藥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有跟 彭素雲借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卷三第 194 至195 頁);附表五編號8 部分,我們都是合資,不是 賣;我不是很記得,應該有還彭素雲500 元,我自己身上吃 的就只有一點點,是我自己要吃的,我也不知道值多少錢, 有給彭素雲一點點,那是本來我自己要吃的,我們常常這樣 吃來吃去,我不會去賺朋友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
卷三第195 頁);附表五編號9 部分,我們都是合資,買了 一起施用,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附表五編 號10部分,我有去幫康志良調,可是我找不到,後來把錢在 建台中學還給康志良,我沒有去公館鄉萊爾富超商等語(本 院卷三第195 至196 頁)。
㈡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 順華部分:
⑴證人張順華基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於106年8月12日上 午11時40分與被告李美燕通話後,被告湯偉訓開車載被告李 美燕前往證人張順華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住處前,被告湯偉訓將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坐於 副駕駛座之被告李美燕,被告李美燕再拿給站於副駕駛座車 旁之證人張順華,證人張順華賒欠被告湯偉訓500 元購毒款 項等情,業據證人張順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499 卷第324 頁、本院卷二第200 至201 頁、第228 頁、第 231 頁、第235 至237 頁),核與被告湯偉訓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確實是我載李美燕去找張順華等語相符(偵499 卷第 52頁),並有證人張順華於106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31分14 秒、11時40分21秒與被告李美燕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偵499 號卷第283 頁),堪信屬實。
⑵雖被告李美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湯偉訓只是帶我去張順華 家共同吸食而已,沒有在車上幫湯偉訓交毒品給張順華等語 (本院卷二第238 至239 頁),惟證人張順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沒有共同施用,是在駕駛座旁邊窗戶交付的,因為湯 偉訓坐李美燕旁邊,湯偉訓透過李美燕拿給我的等語(本院 卷二第226 頁、第203 頁、第220 頁)。且被告湯偉訓亦坦 承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順華之犯行,於偵訊 時證稱:我確實有賣毒品給張順華過,張順華是我同學,張 順華都說要用500 元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他沒有 工作,所以一直沒有給我錢,當天確實是我載李美燕去找張 順華,至於是何人交付毒品給張順華,我已經無印象了等語 (偵499 卷第52頁)。足徵被告湯偉訓於案發時間駕車載被 告李美燕前去證人張順華住家前,確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張順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由被告李美燕交予證 人張順華。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 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 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 照)。雖證人張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電話給李美燕是 要找我同學湯偉訓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98 至 199 頁、第211 頁),即證人張順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為被告湯偉訓,然證人張順華自被告李美燕拿到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夾鏈袋包裝,業據證人張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7 頁),是被告李美燕應知被告湯偉 訓要其轉交給證人張順華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將被告湯 偉訓欲販賣與證人張順華之甲基安非他命持以交付與證人張 順華,此舉當係參與被告湯偉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 順華之犯罪過程,亦即參與被告湯偉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 成要件之實施,係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張順華。
2.附表二編號3 幫助證人曾建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李美燕所坦承(本院卷三第31 1 頁),被告李美燕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曾建偉買甲基安 非他命是他自己要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11 頁),核與證 人曾建偉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湯偉訓拿到的毒品,我已經施 用完畢,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語相符(偵499 卷第39 6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見附 表二編號3 ),足證被告李美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李美燕係基於與被告湯偉訓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建偉等語。經查:證人曾建偉於偵訊時證 稱:我在國碩時沒有見到李美燕等語(偵499 卷第39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李美燕是一起吸毒認識的,106 年 9 月21日當天我打電話是要拜託李美燕幫我調毒品,是要跟 李美燕的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李美燕說要到國碩去,那邊 有人在,到時候到那邊就有人會找我,後來她朋友有到國碩 電子遊藝場,我在那邊等人,等了她朋友就過來,交付我1 包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交1000元給李美燕的朋 友等語(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第36頁、第40頁、第38頁至 39頁)。是由證人曾建偉之證詞可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予證人曾建偉之人,並非被告李美燕,收取證人曾建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價之人,亦非被告李美燕,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李美燕與被告湯偉訓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故而被告李美燕應係幫助證人曾建偉施用第 二級毒品,而非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販賣毒品。
3.附表三編號1 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張順華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三第311 頁),核與證人張順華於偵訊時證稱:這 次有交易成功,我是要跟湯偉訓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隔1 、2 小時後湯偉訓到我家,開車的人都是湯偉訓,就我所知 李美燕不會開車,到了之後李美燕會將窗戶搖下,這次李美 燕也是給我1 小包,我也是欠他500 元等語(偵499 卷第32 4 至32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19日發簡訊 給李美燕,是要騙我同學湯偉訓來,說我鄰居阿忠要找湯偉 訓,湯偉訓後來有來,李美燕也有來,因為我每次跟湯偉訓 拿就跟他說跟他欠,沒有給湯偉訓錢,湯偉訓也沒跟我要, 湯偉訓後面幾乎也不拿毒品給我了,他後面他就度爛(台語 ,不爽)啦,他就說請我啦,這1 次,他不要跟我拿這個錢 了,然後就說他也不要再拿給我了,所以後面我們都沒有聯 絡了,李美燕有跟湯偉訓同一臺車一起來時,湯偉訓開車, 李美燕坐在副駕駛座,因為來的方向副駕駛座靠近我,湯偉 訓會透過李美燕的手再轉交毒品給我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 211 至214 頁、第223 頁、第229 至231 頁),並有證人張 順華於106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8 分至5 時21分間與被告李 美燕6 通簡訊往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499 卷第28 6 至287 頁),本次被告湯偉訓係轉讓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張順華,業經說明如前(詳見貳二㈢2 部分),足
徵該次被告湯偉訓雖係透過被告李美燕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證人張順華,然因證人張順華之前向被告湯偉訓所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價款都未給付,被告湯偉訓不想再與證人張順 華有所糾葛,故而該次被告湯偉訓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張順華,但告知證人張順華以後也不要再找被告湯偉 訓了。本次應係被告湯偉訓與被告李美燕共同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張順華。
4.附表五編號1販賣予證人簡志榮部分:
被告李美燕有於106 年8 月23日凌晨4 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00 號以1000元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簡志榮等情,業據證人簡志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偵499 號卷第172 至173 頁、本院卷二第131 至136 頁 、第143 至145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278 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290 至291 頁)、證人簡志榮與被告李美燕 於106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44分46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偵499 號卷第147 頁)。且證人簡志榮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與被告李美燕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是證人簡志榮並無誣陷被告李美燕之動機,且 若如被告李美燕所辯稱證人簡志榮找被告李美燕之目的係要 被告李美燕幫其按摩,則於電話中大可直接說明,為何於2 人之通話中並未提到按摩之事,足徵證人簡志榮證稱係向被 告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屬可採。
5.附表五編號2販賣予證人夏盛文部分:
⑴ 被告李美燕有於106 年8 月25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苗栗 市福星山涼亭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夏盛文之事實,業據證人夏盛文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499 卷第254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1 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92 至293 頁)、被 告李美燕與證人夏盛文於106 年8 月25日晚間9 時33分44 秒、9 時54分44秒共2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499 卷第245 頁)。證人夏盛文撥打電話與被告李美燕於106 年8 月25日晚間9 時33分44秒通話內容如下:「 李美燕:喂
夏盛文:怎樣
李美燕:沒有啦,人跑掉了
夏盛文:雞吧毛
李美燕:你才雞吧毛,不會先領錢出來放著害我跑來跑去 夏盛文:齁
李美燕:齁齁,有機緣再告訴你啦
夏盛文:甚麼
李美燕:有遇到再告訴你吧,不然怎麼辦
夏盛文:你現在在哪裡
李美燕:幹嗎,我是沒辦法了,累了,不要再跑了 夏盛文:你在哪
李美燕:家裡,幹嗎
夏盛文:等一下過去跟你講,電話不要講」(偵499 卷第 245 頁),此時被告李美燕所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係「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 號4 樓」(偵499 卷 第245 頁),而證人夏盛文與被告李美燕於106 年8 月25 日晚間9 時54分44秒通話內容如下:「李美燕:喂夏盛文 :
樓下李美燕:好」(偵499 卷第245 頁),此時被告李美 燕所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係「苗栗縣○○市○○里00鄰 ○○○000 號」(偵499 卷第245 頁)。 ⑵證人夏盛文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06 年8 月25日與李 美燕電話通話內容是李美燕要跟我借錢,後來沒有借到錢 ,因為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後面才分開,我們經常都會 聯絡,我當天是去李美燕鶴岡的住處找他,8 月25日沒有 跟李美燕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去李美燕家找她 ,8 月25日並沒有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情節、過程,電 話中李美燕說人跑掉了,是指她男朋友,因為她男朋友住 李美燕家裡,見面不好意思,她男朋友跑出去我才會去李 美燕家,因為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她男朋友如果在家, 我去找李美燕,會怕她男朋友亂想,罵「雞吧毛」是因為 李美燕要跟我借錢,李美燕說「不會先領錢出來放著,害 我跑來跑去」,是李美燕跟我借錢,我身上沒有,我去領 錢出來,李美燕男朋友在家裡,我不方便過去,李美燕一 直打電話催我可不可以先借她錢,因為李美燕身上沒有錢 ,我說你男朋友在家裡,我怎麼好意思過去,因為我家住 公館等語(本院卷一第290 至294 頁、第298 至300 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李美燕住家在公館鄉鶴山村(本 院卷一第312 頁),然被告李美燕與證人夏盛文通話之基 地臺位置卻是在苗栗市○○里00鄰○○○000 號,在福星 山上,不是在公館鄉(本院卷一第313 頁、偵499 卷第254 頁),證人夏盛文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之前在警察局講 的地點是在苗栗市將軍山涼亭一個叫土匪(音譯)那邊, 是指那個朋友就叫土匪,去苗栗市將軍山涼亭附近,一個 朋友叫土匪的家樓下,忘記為何會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一 第313 頁、第322 頁)。證人夏盛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8
月25日並未向被告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李美 燕要向他借錢云云,然上開106 年8 月25日之2 通電話通 話,皆係證人夏盛文撥打予被告李美燕,並非被告李美燕 撥打予證人夏盛文,倘係被告李美燕要向證人夏盛文借錢 ,為何證人夏盛文要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李美燕?且於電話 中被告李美燕告知證人夏盛文「人跑掉了」,證人夏盛文 還罵「雞吧毛」,被告李美燕還說「不會先領錢出來放著 ,害我跑來跑去」,證人夏盛文並告知被告李美燕「你在 哪」、「等一下過去跟你講,電話不要講」,此對話之內 容應非證人夏盛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被告李美燕要向其 借錢,應係證人夏盛文於偵訊時所證係其向被告李美燕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是,蓋被告李美燕於警詢時亦供稱:與 夏盛文是透過朋友「土匪」認識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 1245號卷《下稱偵1245卷》第219 頁),再比對譯文內容 ,足認證人夏盛文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李美燕人在苗栗市 福星山涼亭附近的朋友家,李美燕經常去那邊,所以我知 道要去那裡找她。當天我有提到樓下的那通譯文,就是我 已經到李美燕所說的地點,李美燕從樓上下來找我,當天 我是自己開車過去找她,我就把車窗搖下來,李美燕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約0.5 公克,我就交付給她1000